(2017)闽0902民初43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林晓钰与汤起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晓钰,汤起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宁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902民初436号原告:林晓钰,女,1991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委托���理人:冯晓芬,福建之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汤起杨,男,1978年8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周宁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宁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南路9号。负责人:蔡万都,经理。委托代理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东星,福建正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晓钰与被告汤起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宁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周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晓钰的委托代理人冯晓芬、被告汤起杨、被告人保周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东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晓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汤起杨赔偿医疗费用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28806元,由人保周宁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4日,汤起杨驾驶闽J×××××轻型普通货车,在事故路段与黄梓强驾驶的闽J×××××号二轮摩托车相碰刮,造成黄梓强及摩托车后座的原告受伤、两次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黄梓强负事故主要责任,汤起杨负事故次要责任,林晓钰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林晓钰被送往宁德市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尺骨鹰嘴骨折、右耻骨上下支骨折等伤情,住院40天。2017年2月21日,经福建正扬司法鉴定所鉴定:林晓钰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闽J×××××号轻型普通货车在人保周宁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业三者险,事故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汤起杨仅支付了8000元医疗费,其余损失均未赔付,故原告提起上诉诉请。汤起杨对事故责任认定、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原告的住院天数均无异议,但认为:车辆有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该由保险公司赔偿。另外事故发生后我已为林晓钰垫付医疗费8000元。我们认为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所以我们希望能退回这8000元,该款由保险公司直接返还给我。人保周宁公司辩称:首先,只要符合理赔条件,其愿意先在闽J×××××号车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但是原告主张的不合理的项目数额应当剔除。1、关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项目(其已经垫付1万元)医疗费:应当凭与本案有关联的发票、病历、医疗费用清单等计算具体数���,其中非医保超出同类药费用(经鉴定为4525.48元)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不应由其承担。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实际住院天数(如果有挂床,应扣除挂床天数,下同),参照法定标准计算,原告主张每天按60元计算,显然超过法定标准。营养费:没有医疗机构的有效证明,不能予以支持,即使可以酌情支持,原告主张3000元也明显偏高。2、关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项目误工费:没有证据证明原告经住院治疗出院后仍持续误工,所以该项损失只能根据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扣除期间的双休日,然后参照我省上年度农林牧渔业的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根据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参照法定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具体伤情以及经住院治疗后的康复情况来分析,其伤残等级达不到十级伤残,为了避免重新鉴定造成诉累,其同意按照十级伤残70%的比例,再参照法定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正如前所述,原告的伤残等级达不到十级,并且闽J×××××号车驾驶员仅负本案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所以原告主张8000元明显偏高,最多不应超过3000元。交通费:应当凭不超过公共交通费用标准的,与本案有关联的发票计算。其次,原告的损失超过交强险的部分,其在承保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限额内,依照保险合同条款的相关规定进行理赔本案具体案情必须不存在保险合同条款规定的任何免赔事由,否则其有权拒赔。比如投保车辆必须经年检合格,驾驶员必须持有效驾驶证等等。医疗费中非医保的费用也不属于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赔偿范围。精神抚慰金不属于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赔偿范围,其在第三者责任险内不承担该项损失。由于闽J×××××号车驾驶员��负本案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所以其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内最多只承担30%的赔偿责任。鉴定费均不属于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理赔范围,不应当由其赔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分析如下:人保周宁公司对林晓钰主张的损失项目及金额有异议,认为林晓钰支出的医疗费32169.05元,应当扣除“非医保”费用4525.48元,本院认为,根据人保周宁公司提供的投保单,投保人声明栏下已有投保人汤起杨的亲笔签名,且汤起杨亲笔书写了“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故在该免责条款依法生效,对投保人具有约束力,故本案���医保费用4525.48元应由被保险人汤起杨承担。人保周宁公司认为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不客观,应重新鉴定,本院认为,福建正扬司法鉴定所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且该鉴定的启动程序、鉴定过程均未违反法律规定,其所作鉴定结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人保周宁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应证据,其辩解本院不予采纳。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本地的标准现为60元/天,并未超过本地标准,予以支持。营养费根据其伤残情况,本院酌定2000元。误工费,根据出院医嘱,“继续卧床休息2周,之后可适当扶拐下床活动,术后3个月避免患者负重或剧烈活动,术后一年取出内固定物”,因此原告出院后并未痊愈,仍持续误工,故可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137天,误工费标准予以参照居���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原告住院40天,护理期参照住院天数确定,保险公司认为其挂床,但依据不足,且根据其伤情,“伤筋动骨一百天”,其40天护理期并未过高,护理费标准予以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6000元。交通费酌定400元,鉴定费1060元,有相应票据,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具体损失核定为:医药费32169.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46997元/年÷12个月÷21.75天×40日=7202元、误工费46997元/年÷12月÷21.75天×100天=18006元、交通费酌定为400元、残疾赔偿金33275元/年×20年×10%=720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6000元、鉴定费1060元。以上损失合计141265元。本院认为:公民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林晓钰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身体受到伤害,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由人保周宁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林晓钰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林晓钰103636元,超过交强险的部分损失金额为27629元,人保周宁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应承担3763元(27629元×30%-4525.48元),汤起杨应承担4525.48元,因汤起杨已预付8000元,应予以抵扣,综上,由人保周宁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合计赔付原告105924元,汤起杨垫付的3474.52元,由人保周宁公司予以返还给汤起杨。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宁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林晓钰保险赔偿金105924元,该款直接汇入原告林晓钰的账户(户名:林晓钰,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宁德市分行,卡号:62×××87)。二、驳回林晓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80元,减半收取1440元,由林晓钰负担167元(未缴纳),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宁支公司负担127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孙长斌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 炼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人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人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人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PAGE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