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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22民初146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农安县支行与李长青等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农安县支行,李长青,马广洲,李海龙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22民初1464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农安县支行,住所地:农安县。负责人:史亮,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凤奎,原告单位清欠办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刁成,信贷员。被告:李长青,男,1979年11月10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农安县。(缺席)被告:马广洲,男,1979年4日3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农安县。被告:李海龙,男,1972年1月10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农安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农安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与被告李长青借款、马广洲、李海龙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邮政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凤奎、刁成、马广洲、李海龙到庭参加诉讼,李长青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邮政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李长青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其余利息及罚息至给付之日止;2、要求马广洲、李海龙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及理由:2016年2月1日,原告与被告李长青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50,000.00元,约定年利率12%,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贷款合同止期为2017年2月1日。剩余本金50,000.00元,被告马广洲、李海龙为借款的责任保证人,原告按约定将此款贷给被告后,被告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向法院提起诉讼。马广洲答辩:李长青有偿还能力。李海龙答辩:同马广洲意见一样。李长青未出庭应诉,也未提出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邮政银行提供的证据1、银行小额贷款申请表一张;2、小额贷款借款合同;3、小额贷款担保协议书;4、借据一张;因李长青未出庭应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马广洲、李海龙对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1日,邮政银行与李长青签订了50,000.00元小额联保借款合同;马广洲、李海龙为李长青借款担保。贷款合同约定年利率为12%,还款方式阶段性等额本息,贷款合同止期为2017年2月1日。借款到期后,李长青未偿还50000元借款,马广洲、李海龙也未履行担保义务。本院认为,邮政银行与李长青、马广洲、李海龙签订的小额借款合同及联保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李长青应偿还邮政银行借款本金50000元,并应承担自2016年2月1日至给付之日止的借款利息的责任;马广洲、李海龙为李长青借款提供了担保,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邮政银行要求李长青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李海龙、马广洲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长青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农安县支行贷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2月1日起,按约定年利率为12%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马广洲、李海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00元由被告李长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凯审 判 员  崔永富人民陪审员  王利侠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亚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