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行审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政府、陈兴德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政府,陈兴德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浙02行审24号申请执行人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惠风东路568号。法定代表人陈国军,区长。委托代理人刘晓永(特别授权代理),宁波市鄞州区房屋征收办公室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蔡泉明(特别授权代理),浙江同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陈兴德,男,1953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鄞州区。申请执行人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政府(原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政府)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其于2016年4月14日作出的东征补[2016]42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将被执行人陈兴德坐落于宁波市鄞州区(原江东区)徐戎一村11号106室的房屋搬迁腾空。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4月28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听证。本案在审查过程中,鄞州区房屋征收办公室(原江东区房屋征收办公室)与被执行人陈兴德已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申请执行人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政府据此于2017年5月4日书面向本院提出撤回对本案的强制执行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由于拆迁双方当事人已就拆迁补偿安置达成协议,本案已无强制执行的必要,且该撤回申请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也未对被执行人及他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依法可予以准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十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申请执行人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政府撤回对东征补[2016]42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强制执行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谭星光审 判 员 贾红霞代理审判员 巩祥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鸿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