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302民初170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李强诉罗祖刚汽车租赁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强,罗祖刚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302民初1709号原告李强,男,1976年6月22日生,住宝鸡市渭滨区。被告罗祖刚,男,1969年6月21日生,宝鸡市渭滨区。原告李强诉被告罗祖刚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祖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欠款15000元、利息1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18日,被告罗祖刚向原告租赁丰田凯美瑞汽车一辆,被告无钱支付租赁费,遂出具欠条一份,明确欠原告租赁费38000元,并承诺3个月内支付租赁费。2016年被告在原告多次催促下分三次支付23000元,时至今日还欠原告租赁费1500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罗祖刚未到庭,亦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进行了举证,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交的欠条、罗祖刚驾驶证复印件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18日,被告罗祖刚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汽车租赁费叁万捌仟元整(38000元)。还款时间:11月份付5000元,12月份付10000元,1月份付清余款。欠款人罗祖刚,2015年11月18日。”之后被告通过银行分三笔向原告转账支付20000元,另支付原告现金3000元,尚欠15000元未付。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扣除被告已支付的租赁费23000元,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租赁费15000元。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1500元,因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赁费,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自2016年2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祖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强车辆租赁费15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2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支付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李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0元,减半收取105元,由被告罗祖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预交上诉费210元,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朱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