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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25民初1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费县新万达客运有限公司与丁涛、刘敬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费县新万达客运有限公司,丁涛,刘敬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5民初111号原告费县新万达客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魏振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光伟,该公司职工。被告丁涛,男,1993年6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费县。被告刘敬山,男,1966年2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费县。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邓凤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全蒙蒙,山东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费县新万达客运公司(以下简称客运公司)与被告丁涛、刘敬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沈光伟、被告丁涛、被告刘敬山、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全蒙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客运公司诉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0972.89元(庭审中变更为37184.39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如经质证丁涛驾驶的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属实,在核实驾驶证、行车证、保单合法有效且去其他免赔情况下同意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付。本次事故应核实车上受伤人员是否将索赔权转让给原告。停运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评估费、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被告丁涛辩称:同保险公司答辩意见。被告刘敬山辩称:同保险公司答辩意见。我还给原告垫付了20000元的现金。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日11时15分许,被告丁涛驾驶鲁Q×××××号小型汽车,在费县探沂镇徕庄铺村东南北路由北向南与周景现驾驶的鲁Q×××××号大型客车(××)相撞,后鲁Q×××××号大型客车又撞到路南路灯杆上,致林本秀、郭珍等人受伤,费县供电公司路灯损坏、车辆部分受损。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费县大队认定,丁涛负事故主要责任,周景现负事故次要责任,林本秀、郭珍无事故责任。原告客运公司主张损失:车辆维修12966.2元(17666元-2000×70%+2000元)、施救费800元、营运损失3923.5元(5605元×70%)、评估费800元、路灯杆修理费8900元、医疗费7242.89元、支付林本秀误工费593.9元(59.39元×10天)、护理费593.9元(59.39元×1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30元×10天)、交通费100元(10元×10天)、诉讼费824元、邮寄费140元,共计37184.39元。周景现驾驶的鲁Q×××××号大型客车行驶登记证所有人及实际车主均为原告客运公司;被告丁涛驾驶鲁Q×××××号小型汽车行驶登记证所有人及实际车主均为被告刘金山,丁涛系被告刘金山雇佣司机。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各一份,商业三者险为50万元,并不计免陪。事故发生后被告刘金山垫付20000元现金。上述事实,主要根据本院庭审查证、当事人陈述及举证等证实的情况认定的,其证据材料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丁涛驾驶鲁Q×××××号小型汽车,与周景现驾驶的鲁Q×××××号大型客车相撞后又撞到路南灯杆上,致林本秀、魏兴娜、郭珍、张喜爱、史立佳、王蒙、姜娟受伤。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费县大队认定,丁涛负事故主要责任,周景现负事故次要责任,林本秀、郭珍无事故责任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在本案中被告丁涛系被告刘敬山雇佣司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本案中丁涛负70%责任,周景现负30%责任。原告主张为乘车人垫付的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施救费、评估费、邮寄费予以确认,主张的车辆损失(车辆维修费)、停运损失提交了评估报告予以确认,主张的路灯杆修理费,虽未进行评估,但符合市场通常行情,予以支持。综上,原告主张的损失为:医疗费7242.89元、误工费593.9元、护理费59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交通费100元、车辆损失17666元、营运损失5605元、评估费800元、路灯杆维修费8900元、邮寄费140元,共计41941.6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费县新万达客运有限公司:医疗费7242.89元、误工费593.9元、护理费59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交通费100元、车辆损失2000元,以上共计10830.69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费县新万达客运有限公司:剩余车辆损失15666元、施救费800元、路灯杆维修费8900元,共计25366元的70%即17756.2元。三、被告刘敬山赔偿原告费县新万达客运有限公司:营运损失5605元、评估费800元、邮寄费140元,共计6545元的70%即4581.5元(被告刘敬山已垫付的20000元,在履行义务时予以折抵)。被告丁涛对此项负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费县新万达客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至三项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如向本院账户汇入案款,应注明案号,并自履行之日起三日内将汇款回执交付本案审判人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4元,由原告费县新万达客运有限公司负担247.2元,由被告刘敬山负担57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曹 英审判员 李光辉审判员 孙传海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商 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