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425刑初15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薛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郏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25刑初152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郏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薛某某,女,1981年9月26日出生于河南省郏县,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郏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6日被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当月28日被郏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郏县人民检察院以郏检公诉刑诉[2017]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佳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26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薛某某行至郏县城关镇东大街与经三路交叉口东50米路北好运阁金店内,以旧首饰换新首饰为由,让该金店老板张某2在柜台内取出一条金项链。在张某2向薛某某推荐并取第二条金项链时,薛某某趁机将第一条金项链塞进自己的左鞋内。后张某2发现项链被盗即报警,薛某某被当场抓获。案发后,被盗金项链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经鉴定,被盗金项链重9.75克,价值人民币3052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薛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2的陈述,证人张某1的证言,现场示意图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物证照片及票据,郏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郏价认字[2017]第01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抓获证明,本院制作的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宣读、出示和质证,反映了本案的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关于应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薛某某刑事责任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归案后,薛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所盗财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以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薛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 远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乐乐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