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民终37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张小飞与樊断巧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小飞,樊断巧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民终374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小飞。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樊断巧。上诉人张小飞因与被上诉人樊断巧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2016)陕0115民初23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小飞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樊断巧负担。事实和理由:其车辆运营损失较大,一审法院判决樊断巧赔偿3000元不足以弥补其损失,其车上货物系定做,因樊断巧原因导致该货物无法使用,故应判决樊断巧按照货物的价值1864元赔偿。一审判决樊断巧返还车辆及车上所有物品正确,但所有物品不具体应将所有物品明确为驾驶证、行驶证及大门钥匙。樊断巧辩称,其不同意张小飞的上诉请求,车是张小飞自愿让其开走,无任何暴力行为。张小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樊断巧返还其陕X×××××号农用三轮车(价值2万元),赔偿车上货物损失1864元;2、樊断巧赔偿其经济损失16800元;3、返还其驾驶证、行驶证及大门钥匙;4、诉讼费由樊断巧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小飞原是樊断巧之前经营的临潼永辉水泥制品厂的员工,后樊断巧将该厂转让于他人。2014年8月23日,张小飞买车时向樊断巧借款10000元,已偿还500元。因该债权债务纠纷,2016年7月15日中午,樊断巧在西安市××十字将张小飞所有的陕X×××××号农用三轮车强行开走,当时车上装有若干不同规格的水泥过梁。该车辆购买时价值20000元,主要用于货物拉运。经多次催要,樊断巧不同意返还。2016年8月22日,张小飞诉至法院。庭审中,张小飞增加诉讼请求,要求樊断巧从2016年7月15日至开庭之日赔偿其经济损失40800元,但张小飞未补缴相应的诉讼费用。虽经调解,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致调解未能成立。一审法院认为,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案中,樊断巧因与张小飞有债务纠纷,在未征得张小飞同意的情况下,强行将张小飞所有的陕X×××××号农用三轮车开走,已构成对张小飞财产权益的侵害。现张小飞要求樊断巧返还该车辆及车上水泥过梁货物,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樊断巧以张小飞欠其借款抗辩,因物权具有排他性,樊断巧行使其债权不能非法侵害他人物权,该辩称意见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信。张小飞主张樊断巧承担其经济损失40800元,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依法不予支持,但考虑张小飞所有的车辆作为运营车辆必然会产生运营损失,樊断巧应赔偿张小飞车辆由被侵占之日至庭审之日期间的运营损失,酌情认定损失数额为3000元。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正确调整民事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及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樊断巧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张小飞陕X×××××号农用三轮车及原车上所有物品。二、樊断巧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张小飞车辆运营损失3000元。三、驳回张小飞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7元,由张小飞负担60元,樊断巧负担707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审理中张小飞提交购车发票一张,显示不含税价28600元,樊断巧对此予以认可,原审判决查明其余事实清楚。另查明,本案一审审理中,张小飞提交临潼永辉水泥制品厂统计单一份,证明涉案车辆被樊断巧开走时车上装载物品为价值1865元的水泥制品,该表显示水泥制品的具体规格、数量、价值为“1、规格1.3米,数量15,小计255;2、规格1.2*1.8米,数量15,小计330;3、规格1.2*1.3米,数量15,小计240;4、规格1.2平板,数量80,小计1040;合计1865元”,对此证据樊断巧质证意见为车上货物为水泥过梁,具体数量、价值不清楚,所有东西都在车上,其没有动车。本院认为,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案审理中,樊断巧对一审查明事实无异议,原审法院判令樊断巧返还张小飞涉案车辆,樊断巧并未提起上诉,且张小飞对樊断巧返还车辆亦无异议,故原审关于返还车辆部分处理并无不当,但原审判令樊断巧返还原车上所有物品,判决内容不明确,且不符合本案实际情况,根据本案查明事实情况,本院依法变更为樊断巧赔偿张小飞涉案车辆装载货物损失1864元;关于扣车造成的经济损失,张小飞上诉称一审法院判决樊断巧赔偿其3000元不足以弥补其损失,要求改判支持其一审关于该部分的主张,但张小飞就该主张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至于张小飞关于樊断巧返还其驾驶证、行驶证及大门钥匙的主张,张小飞亦未提供充分证据对相关事实予以证明,故原审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应予维持,第一项应予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2016)陕0115民初230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二、变更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2016)陕0115民初230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樊断巧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张小飞陕X×××××号农用三轮车及原车上所有物品”为:樊断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张小飞陕X×××××号农用三轮车。三、樊断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小飞货物损失186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67元,张小飞已预交,由张小飞负担60元,樊断巧负担70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25元,张小飞已预交,由张小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琪代理审判员 师 婷代理审判员 同江龙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段 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