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5民初2457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邓西阳、邓盼盼等与上海凡阳物流有限公司、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西阳,邓盼盼,邓看看,上海凡阳物流有限公司,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24570号原告邓西阳,男,1967年9月1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原告邓盼盼,男,1990年1月2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原告邓看看,男,1991年10月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上述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华闻轶,上海市东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沈一樑,上海市东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凡阳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表人齐永。委托代理人吕纪林,上海达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负责人冉勇。委托代理人鲁淳,男。原告邓西阳、邓盼盼、邓看看与被告杨志强、上海凡阳物流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凡阳物流公司”)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安诚保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受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杨志强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西阳、邓盼盼、邓看看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华闻轶,被告凡阳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纪林,被告安诚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鲁淳到庭参加了��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西阳、邓盼盼、邓看看诉称,2016年11月19日7时20分,胡玉娥乘坐原告邓西阳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本市浦东新区新四平公路、南芦公路路口处时,不慎与被告凡阳物流公司员工杨志强驾驶的沪B7XX**重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致原告邓西阳受伤、胡玉娥死亡,两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杨志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邓西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事故车辆在被告安诚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商业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就赔偿事宜向被告提出赔偿要求,均未果。现原、被告就赔偿问题无法达成协议,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具体损失为丧葬费39,024元(人民币,下同)、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死亡赔偿金1,153,840元、误工费6,570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1,000元、衣物损失费1,000元、车辆评估费240元、车辆损失费1,530元、律师费10,000元。被告凡阳物流公司辩称,杨志强系其单位职工,事故发生时系执行单位任务,故相应赔偿责任由公司承担。但对原告具体赔偿主张有异议。公司已经向原告支付了赔偿款55,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安诚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概况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保险情况属实,同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但对原告具体赔偿主张有异议。经审理查明,胡玉娥,女,1971年6月15日生,系原告邓西阳的妻子,原告邓盼盼、邓看看的母亲,因交通事故于2016年11月19日去世,其父亲胡金明、母亲余艳红分别于2004年、1990年过世。2016年11月19日7时20分,被告凡阳物流公司员工杨志强驾驶沪B7XX**重型普通货��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新四平公路、南芦公路口处时,适逢原告邓西阳驾驶电动自行车(载乘胡玉娥)行驶至此,两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邓西阳受伤、胡玉娥死亡,两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原告邓西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杨志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胡玉娥无事故责任。经查,胡玉娥生前系普鲁卡姆电器(上海)有限公司员工,与其丈夫邓西阳长期借住于南芦公路XXX弄XXX号XXX室。另查明,原告邓西阳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经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损失评估,确认为1,530元。还查明,事故车辆在被告安诚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500,000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村委会证明、遗体火化证明、劳动合同、上海市养老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单、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的记账情况、实有人口居住登记表、保单、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的事故车辆勘估表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作相应赔偿。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险投保情况,本院确认被告安诚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安诚保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原、被告各自承担相应责任。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对被告凡阳物流公司支付的现金55,000元表示认可,同意一并处理,本院予以照准。对原告损失,本院分析说明如下:对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1,153,840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1,000元、衣物损失费1,000元、车辆评估费240元、车辆损失费1,530元、丧葬费39,024元,本院经审查均无不当,故均予以支持。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综合本案实际情况,酌定为40,000元。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酌定为5,000元。对律师费,根据本案涉诉标的及相关律师收费标准,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并无不当,予以支持,确认为10,000元。以上损失共计1,252,634元,由被告安诚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2,000元),其余1,140,634元除了律师费10,000元由被告凡阳物流公司全额承担外,其余损失按80%的比例计算,由被告安诚保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500,000元,由被告凡阳���流公司承担404,507.2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邓西阳、邓盼盼、邓看看612,000元;二、被告上海凡阳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邓西阳、邓盼盼、邓看看414,507.20元,现被告已经给付原告55,000元,尚需给付359,507.20元,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008元(三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邓西阳、邓盼盼、邓看看负担250元,被告上海凡阳物流有限公司负担6,758元,被告上海凡阳物流有限公司负担的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郁菊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朱露露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