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322民初38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王可春与贵州菁华置业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可春,贵州菁华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22民初3819号原告:王可春,男,汉族,1962年2月10日生,重庆市人,住重庆市渝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真元,贵州舸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贵州菁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桐梓县娄山关镇河滨北路工商银行办公楼。法定代表人:孙甚林。原告王可春与被告贵州菁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菁华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5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可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真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菁华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于2013年12月21日就位于桐梓县“黄莲假日一期”23栋1-4室房屋,订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2、判令被告退还原告142119元的购房款,并支付从2013年12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75%标准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承担惩罚性赔偿142119元,共计284238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3年7月21日,原告向被告承认的中介单位重庆同进广告传播有限公司缴纳了3000元,用于预约认购被告开发建设的位于贵州省××黄莲乡“黄莲假日一期”的楼房。后原告于2013年8月10日向被告交纳了20000元的购房款。原告于2013年12月21日选购了被告“黄莲假日一期”楼盘面积为37.23㎡的23栋1层4号房屋(单价3736.74元∕㎡)后,双方正式订立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称需到住建局进行备案,故至今未在合同上盖章,原告于当日向被告支付余下房款119119元,被告承诺在8月15日前向原告交付房屋。因被告未能按期交房,向原告出具了延期交房通知书一份,顺延至2014年11月13日交房。但被告至今未履行交房义务,被告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利益,原告多次通知被告解除合同,可被告都告知原告按程序处理。后经核查,被告至今未取得23号楼的预售许可资格,本合同应属无效合同,被告故意隐瞒自己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资格的事实,应向原告承担不超过购房款一倍的惩罚性赔偿。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严重损失,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菁华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和举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21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认购被告开发建设位于桐梓县“黄莲假日一期”房屋中的23号楼1层4号房,总房款为139119元。原告先后于2013年8月10日向被告缴纳预约登记金20000元、于2013年12月21日向被告支付119119元。因被告未按约定时间交房,后被告以涉案房屋因施工延误为由向原告送达延期交房通知书,称交房时间预计延至2014年11月13日。因被告至今未交付案涉房屋,现原告以被告的行为给其造成严重损失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另查明:被告在2013年12月21日与原告签订《商品房购买合同》时,未取得其“黄莲假日一期”23号楼的预售许可证明,截至2017年4月17日,被告仍未取得“黄莲假日一期”23号楼的预售许可证明。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以及原告举出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据存根、收款收据、延期交房通知书等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合同的名称虽为《商品房买卖合同》,但结合订立合同时,双方约定交易的房屋并未修建完毕,原告向被告支付认购款的事实来看,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实为商品房预售合同。经查,被告于2013年12月21日与原告签订合同时,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且至原告提起本案诉讼(2016年10月25日)一直到2017年4月17日,被告仍未取得案涉房屋的预售许可证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但是在起诉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可以认定有效”之规定,原被告于2013年12月21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应依法认定无效。故对原告要求确认双方于2013年12月21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被告基于该合同收取的购房款139119元,应向原告返还。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139119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其于2013年7月21日向重庆同进广告传播有限公司缴纳3000元作为本案购房预约款,并要求一并返还,结合原告提交的《收据》来看,原告缴纳的3000元为团购信息服务费,原告不能举出充分证据证明其是向被告预交了3000元,也不能证明其主张的3000元与本案的买卖房屋有关,同时也不能证明该3000元是否包含在购房款139119元内,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3000元的请求,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从2013年12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75%标准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承担惩罚性赔偿142119元。本院认为,原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行为有充分认知和识别能力,其在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对案涉房屋的预售许可、案涉房屋是否能正常交易、房屋交易的相关手续是否完备负有审慎注意义务,但原告未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其自身存在一定过错。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出卖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一)故意隐瞒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事实或者提供虚假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但现有证据不能表明原告当时是否知晓被告无预售许可以及被告是否故意隐瞒未取得预售许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惩罚性赔偿142119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被告一直未返还原告的购房款项,确给原告造成了一定损失,对原告的损失,本院酌情予以部分支持,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13年12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75%标准计算利息,该年利率4.75%的标准不超过年利率为6%的资金占用利息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无效合同自始无效,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从2013年12月21日起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贵州菁华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王可春与被告贵州菁华置业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21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二、被告贵州菁华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王可春购房款139119元,并自2013年12月21日起按年利率4.75%的标准向原告王可春支付利息至上述款项返还完毕之日止;三、驳回原告王可春的其他诉讼请求。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64元,由被告贵州菁华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天庆人民陪审员 彭乾西人民陪审员 胡 俊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维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