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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102民初14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张秀其与张太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秀其,张太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签发:杨金龙2017.5.12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02民初1431号原告:张秀其,男,1957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其国,安徽苏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倩倩,滁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志愿者。被告:张太正,男,1964年11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现住安徽省滁州市。原告张秀其与被告张太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秀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其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太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秀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张太正立即支付工资(报酬)2640元;2、本案诉讼费由张太正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张秀其在张太正承包的滁马高速工地从事工作,但张太正未向其支付工资。2015年5月28日,张太正向张秀其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所欠工资为2640元。该笔工资款至今未能支付。张太正未答辩。张秀其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举证如下:欠条及欠条明细各一份,证明张太正欠张秀其工资款2640元。张太正未质证、未举证。本院认为:张秀其所举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与本案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庭审调查,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5年4月10日至25日,张秀其在张太正承包的滁马高速工地从事工作,每天工资200元,共工作13.2天,但张太正未向其支付工资。2015年5月28日���张太正向张秀其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所欠工资为2640元。该笔工资款至今未能支付。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张太正欠张秀其工资款2640元,事实清楚,张秀其可以要求债务人张太正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对张秀其要求张太正给付2640元工资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太正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张秀其工资款2640元。如果被告张太正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太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杨金龙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徐少博附所引用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