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6执复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黄双柱、蔡再刚企业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滨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双柱,蔡再刚,张立波,刘海明,山东浙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济南浙鲁盛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温岭盛业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16执复7号复议申请人:黄双柱,男,1971年1月1日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复议申请人:蔡再刚,男,1977年5月18日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申请执行人:张立波,男,1978年2月13日生,汉族,住滨州市沾化区。被执行人:刘海明,男,1974年11月16日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被执行人:山东浙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市中区英雄山路**号名商广场*座*单元***室。法定代表人:潘秀云,经理。被执行人:济南浙鲁盛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商河县盐务局院内。法定代表人:胡叶蓉,经理。被执行人:温岭盛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岭市城东街道曙光东路***号*幢****室。法定代表人:林贤东,执行董事。复议申请人黄双柱、蔡再刚因不服沾化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24日作出的(2017)鲁1603执异5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认为,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资本实行“法定资本制”。即公司资本具有“确定、维持、不变”三个原则。其目的在于保护股东、第三人及公司的合法权益,从而维护整个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与发展。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股东抽逃出资的主要表现形式为:公司虚增利润、虚构债权债务关系转移资金或资产;公司资本验资后股东利用其强势地位,强行将注册资金的货币出资的一部或全部抽走。济南浙鲁盛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于2013年4月17日、18日将全部验资款2000万交存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河县支行的公司验资户(15-1501010440015566)。四股东取得验资报告并于2013年4月19日取得济南浙鲁盛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后于2013年4月23日将公司验资户上的验资款以“资金往来”的名义转入其股东山东浙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帐户。在没有证据证实山东浙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合理对价或向济南浙鲁盛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了等值资产的前提下,济南浙鲁盛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资金往来”的名义将验资款转入其股东之一山东浙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帐户,实际上是关联公司之间的非正常的资金“移转”,认定为抽逃出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异议人提出的不构成抽逃出资的理由不予支持。执行法院依法查封了济南浙鲁盛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商河县滨河壹号小区房产,现在查封的房产属于典型的“烂尾”楼,无法予以变现,属于不能执行的财产,且被执行人济南浙鲁盛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其他法院已立案多起案件,且数额巨大。被执行人济南浙鲁盛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严重资不抵债,无可供执行财产。故异议人提出的被执行人有足够价值的房产,应先处理查封房产,不应追加股东的理由不予支持。执行法院(2016)鲁1603执异5号执行裁定生效后,已在全国法院网络查控系统对异议人的帐户进行了解冻,在申请再次追加被执行人后,又对异议人的帐户进行了重新冻结,符合法定程序,且异议人提出的该理由与其提出的请求事项无关联性,对异议人的该异议理由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驳回黄双柱、蔡再刚的异议。复议申请人黄双柱、蔡再刚复议称,一、原审法院认定复议申请人抽逃出资,实属认定事实错误。首先,复议申请人黄双柱、蔡再刚作为济南浙鲁盛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股东,履行足额出资义务、经法定验资后,出资款项归公司所有,两股东无权处分公司的财产。其次,公司成立后,做为一个独立的法人,资产也是独立的,对外转出或使用公司资产是基于经营的需要,不受股东的约束,不能代表股东的意思表示,对公司资金的使用更不能代表股东抽逃资金,执行法院仅依据资金从验资户转出就认定为抽逃出资显属认定错误。第三,退一步讲,执行法院认定的所谓“验资款”也并未转入到两复议申请人账户,两复议申请人也并未使用该款项,认定两复议申请人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第四,申请执行人张立波在申请追加黄双柱、蔡再刚作为被执行人的过程中,张立波并未提交任何关于黄双柱、蔡再刚抽逃出资的证据,并未履行举证责任,其主张不应得到支持。执行法院也并未调查款项的去向及用途,仅以“资金往来的名义转出”就随意地认定黄双柱、蔡再刚抽逃出资,实属认定事实错误,追加二人作为被执行人显失公平。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两复议申请人足额出资,不存在任何抽逃出资的行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请求依法撤销(2017)鲁1603执异5号、(2016)鲁1603执286号之二执行裁定。经审查,张立波诉山东浙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海明、济南浙鲁盛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沾化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8日作出(2015)沾河商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一、山东浙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张立波借款本金650万元及利息;二、济南浙鲁盛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山东浙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济南浙鲁盛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审理后于2016年1月22日作出(2015)滨中民四终字第199号民事判决:一、撤销沾化区人民法院(2015)沾河商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二、刘海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张立波借款本金6492800元及利息;三、刘海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立波律师代理费20万元;四、山东浙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第三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济南浙鲁盛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接收山东浙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资产范围内对上述第二、第三项的款项与山东浙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山东浙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有权向刘海明追偿。执行法院查明,被执行人济南浙鲁盛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系由四名股东出资成立,即温岭盛业投资有限公司投资700万元,占投资比例35%;黄双柱投资200万元,占投资比例10%;蔡再刚投资200万元,占投资比例10%;山东浙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投资900万元,占投资比例45%。注册资金为2000万元,四股东于2013年4月18日分别将注册验资款转入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河县支行的公司验资户(15-1501010440015566)。四股东取得验资报告并于2013年4月19日取得济南浙鲁公司营业执照,后于2013年4月23日将公司验资户上的验资款以资金往来的名义转出。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9月20日提出追加被执行人的申请,执行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0条之规定,于2016年10月8日作出(2016)鲁1603执286号之一裁定,追加黄双柱、蔡再刚为被执行人。异议人黄双柱、蔡再刚提出异议。在审查异议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张立波申请暂时撤回追加被执行人的申请,执行法院于2016年11月28日作出(2016)鲁1603执异5号执行裁定,依法撤销(2016)鲁1603执286号之一裁定。2017年1月4日,申请执行人张立波向执行法院提出申请,申请追加黄双柱、蔡再刚、温岭盛业投资有限公司为共同被执行人,执行法院于2017年1月13日作出(2016)鲁1603执286号之二执行裁定,追加黄双柱、蔡再刚、温岭盛业投资有限公司为本案共同被执行人。两复议人黄双柱、蔡再刚提出异议后,沾化区法院作出(2017)鲁1603执异5号裁定,驳回了黄双柱、蔡再刚的异议请求。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执行法院追加两股东为被执行人,是否符合法定情形以及适用法律是否正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0条的规定,在执行程序中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并令其承担责任,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2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处理,即作出裁定后,不服可通过异议诉讼程序解决,而不能通过复议程序来解决具体的实体问题。沾化区法院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适用法律错误,并且影响了当事人的权利救济渠道。应撤销(2016)鲁1603执异5号执行裁定,发回重新审查。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撤销(2016)鲁1603执异5号执行裁定,发回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李然深审判员 侯培全审判员 戚立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周 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