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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311刑初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耿杰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泉市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杰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阳泉市郊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311刑初40号公诉机关阳泉市郊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耿杰,男性,1991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住山西省阳泉市郊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阳泉市公安局郊区分局决定,于2016年5月26日被阳泉市公安局郊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阳泉市公安局郊区分局决定,于2016年6月8日被阳泉市公安局郊区分局取保候审。阳泉市郊区人民检察院以阳郊检公诉刑诉(2017)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耿杰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阳泉市郊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晓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耿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阳泉市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18日22时许,在阳泉市郊区某工地工人宿舍里,被告人耿杰因喝酒与被害人贺某某发生口角引起相互打架。贺某某用酒瓶打伤耿杰面部,耿杰用做饭的炒锅将贺某某面部打伤。2016年1月13日阳泉市郊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贺某某之损伤为轻伤一级。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诊断证明书、前科劣迹调查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耿杰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耿杰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有异议,认为其与被害人系互相打斗,不属于故意伤害。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8日22时许,在阳泉市郊区某工地工人宿舍里,被告人耿杰与被害人贺某某因喝酒事宜发生口角引起相互打架,贺某某用酒瓶打伤耿杰面部。贺某某回到其宿舍后,耿杰跟至该宿舍随手拿起做饭的炒锅将贺某某面部打伤。后双方均到阳煤集团总医院治疗,经诊断,耿杰伤情为右侧面部皮肤粘膜贯通伤。2016年1月13日阳泉市郊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贺某某之损伤为轻伤一级。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耿杰与被害人贺某某就赔偿已达成协议并已全部赔偿被害人损失,被害人贺某某出具了谅解书。上述事实由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南京市江宁分局百家湖派出所出具抓获经过,证实该所民警于2016年05月18日09时许,在南京市江宁区吉印大道1888号埃斯顿机器人工地将在逃人员耿杰抓获。2、阳泉市公安局平坦派出所出具情况说明,证实事发当晚,因贺某某与耿杰打架受伤后各自去医院治疗,故当时该所民警未到现场。二人系因生活琐事引起打架且为同乡,该所民警对二人打架行为进行调解,因赔偿数额问题双方未达成一致。该案立案后,该所民警到达现场取证,未发现炒锅及类似工具,故无法进行扣押。另证实在案发后不久,嫌疑人耿杰便离开阳泉市去外地打工,因其无固定打工地点和住址,导致其前往阳泉市配合案件处理有一定困难,该所民警已积极与其进行沟通,告知其尽量克服困难积极配合。目前,嫌疑人耿杰已经到案。3、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0月18日晚上18时左右,贺某某、耿某某、耿杰和沈某某四人在食堂一起喝酒。吃完饭后四人又去其宿舍喝酒,酒喝完后贺某某到外面买了一瓶酒,又喝完后他们让其去买酒。其买回来时,(听到)贺某某、耿杰、沈某某在宿舍里吵架,因其怕他们打起来伤到自己,没有进屋就走了。往后门走时,就听见他们已经打起来了,其走到后门看见表哥就让他报警了。其返回去看见贺某某在他们宿舍门口走廊站着,满脸都是血,就送他去医院了。后来其看见耿杰也来医院了才知道他也受了伤,见他时他的脸上已经缝了针。4、证人沈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0月18日晚上18时左右,其和贺某某、耿某某、耿杰在食堂一起喝酒。吃完饭后又去耿杰的宿舍喝酒,喝到最后就剩其和耿杰、贺某某,然后就都喝多了。不知道为什么贺某某和耿杰就打开架了,然后他们就去了医院。他们打架的时候其在场,但因为喝多了,具体怎么打的不知道。5、证人耿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0月18日晚上7点多,其和贺某某、沈某某、耿杰在耿杰的宿舍喝酒,喝到九点多其就回去睡觉了,走时他们还在继续喝。大约睡到22点30分的时候,外面的吵闹声把其吵醒,醒来的时候其宿舍里面都是血,耿杰在门口满脸是血,其就把他送到医院治疗。他们打架的时候其不在场,也不知道他们的伤势如何造成的。6、被害人贺某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10月18日晚上19点时许,我到耿杰宿舍和他们宿舍里面的人一起喝酒。大概喝到22点时我们五个人都喝多了,这时耿杰和沈某某发生争吵,他俩准备站起来打架时我过去拉住耿杰,耿杰就开始打我,然后我就什么也不记得了。等我醒来的时候我已经在医院包扎了。7、被告人耿杰在案供述,证实2015年10月18日19时左右,其和贺某某还有几个老乡在其宿舍一起喝酒,大概喝到10点20左右,其喝多了躺在自己床上。老乡沈某某要拉其起来继续喝酒时因其不想喝就把沈某某推到了床底下,沈某某就和其在床上撕扯开了。贺某某过来拉架拉不开,就拿酒瓶打在其右脸上,当时酒瓶就碎了,后双方就打在一起,贺某某用碎酒瓶捅在其脸上,当场就把其右边脸颊捅通了,脸上也流血了。贺某某打完就回到他的宿舍,其当时比较生气就跟到了宿舍,随手拿了他们宿舍里一个炒菜的锅往贺某某脸上打了一下,这时老乡就把双方拉开送医院了。另证实,贺某某报警后,平坦派出所处理时,其与贺某某同意私了,但就赔偿双方没有达成一致。2015年12月时其回到老家,在老家双方也未谈妥赔偿。后平坦派出所又通知其去处理此事时,因其没买到票未去,后其就外出打工,再未去处理此事。8、阳泉市郊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贺某某之损伤为轻伤一级。9、阳煤集团总医院诊断建议书,证实被告人耿杰伤情为右侧面部皮肤黏膜贯通伤。10、被害人贺某某出具的谅解书,证实案发后其与被告人耿杰就赔偿已达成协议(庭审前已赔偿全部款项7600元),被害人贺某某对被告人耿杰的行为予以谅解。11、嫌疑人员前科劣迹调查表,证实被告人耿杰无违法犯罪行为。1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被害人、证人自然人身份信息情况。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不持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耿杰因琐事与被害人贺某某发生口角后,将被害人打至轻伤,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耿杰关于其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辩解意见,与法律相悖,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耿杰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得到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害人贺某某的行为,对引发本案发生具有明显过错,依法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手段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酌情作出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耿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审 判 长  李慧斌审 判 员  杨继文人民陪审员  李 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林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