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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法民初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与广安市恒荣通物资有限公司、中鸿联合融资担保有限公司、XX、黄珍、李廷贵、陈克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广安市恒荣通物资有限公司,中鸿联合融资担保有限公司,XX,黄珍,李廷贵,陈克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处置银行不良资产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第二条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法民初字第137号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总府路35号金骊总府大厦21、20、19层。负责人:谢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波,四川迪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梅,四川迪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安市恒荣通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安市前锋区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XX,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明贵,男,生于1953年10月3日,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系四川广安恒立化工有限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昌国,四川虹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鸿联合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学院路30号科大天工大厦B座13层01-1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7109333907。法定代表人:马德全,董事长。被告:XX,男,生于1986年8月13日,汉族,住广安市广安区。被告:黄珍,女,生于1988年2月5日,汉族,住广安市广安区。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昌国,四川虹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廷贵,男,生于1963年3月8日,汉族,住广安市广安区。被告:陈克珍,女,生于1965年3月6日,汉族,住广安市广安区。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明贵,基本情况同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广安市分行(以下简称农发行广安分行)诉广安市恒荣通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荣通公司)、中鸿联合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鸿担保公司)、XX、黄珍、李廷贵、陈克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审理过程中,因本案需以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审理的恒荣通公司骗取贷款一案中有关事实为依据,于2015年12月2日裁定中止诉讼,2017年3月28日恢复诉讼。2017年3月31日,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融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以受让了农发行广安分行对本案被告享有的全部债权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请变更当事人。2017年4月13日,本院依法裁定华融公司四川省分公司替代农发行广安分行作为本案原告参加诉讼,农发行广安分行退出诉讼。本案于2015年11月19日、2017年5月1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农发行广安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德国、邹建及恒立公司、XX、黄珍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昌国参加了第一次庭审,华融公司四川省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波参加了第二次庭审,恒立公司、李廷贵、陈克珍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明贵参加了两次庭审,中鸿担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融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恒荣通公司偿还借款5395万元并支付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2015年7月21日止的利息3,455,722.30元、复利105,084.21元,2015年7月21日后至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含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支付;2.判令被告中鸿担保公司、XX、黄珍、李廷贵、陈克珍对被告恒荣通公司的偿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发生的诉讼费、保全费及律师代理费81万元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恒荣通公司因物流建设项目急需资金于2012年5月9日与农发行广安分行签订《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约定恒荣通公司向农发行广安分行借款人民币60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5月9日起至2019年5月8日止。被告中鸿担保公司作为保证人于2012年5月9日与农发行广安分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同日,被告XX、黄珍、李廷贵、陈克珍与农发行广安分行签订了《自然人保证合同》。合同订立后,农发行广安分行依约向恒荣通公司发放了贷款人民币6050万元。恒荣通公司获得借款后根本未按合同约定期限还款和付息,至今为止仅于2014年6月19日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655万元,恒荣通公司的行为已完全背离合同的约定,农发行广安分行有权提前收回借款。华融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受让了农发行广安分行对本案被告享有的全部债权后,已依法替代农发行广安分行作为本案原告参加诉讼,有权向本案被告主张权利。恒荣通公司辩称:恒荣通公司确实借用了农发行广安分行款项,欠款属实,借款应该归还。中鸿担保公司未到庭,但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称:1.对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主张的本金、利息、复利的数额有异议,中鸿担保公司代偿了部分本金,本金减少,利息、复利也应相应减少。农发行广安分行与中鸿担保公司于2012年5月9日签署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为保证农发行广安分行债权的实现,中鸿担保公司愿意向农发行广安分行提供担保,中鸿担保公司将保证金605万元存入位于农发行广安分行开立的保证金专户内,农发行广安分行对该项保证金享有优先受偿权。农发行广安分行为行使债权于2014年6月19日将保证金专户内605万元划走用于代偿债务人恒荣通公司部分债务,在此之前债务人已经向农发行广安分行偿还655万元人民币,因此原告所主张的本金应为扣除中鸿担保公司代偿的金额,本金数额变动,利息、复利也相应变动。2.本案案情极其简单,法律关系非常明晰,律师费明显要求过高,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保全费、公告费、差旅费不予认可。3.原告所主张的利息及复利要求过高,明显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请求公正判决。XX、黄珍辩称:钱是企业在用,个人担保责任希望豁免。李廷贵、陈克珍辩称:银行的合同是霸王合同,内容不能修改,要借款只能按银行的要求办。李廷贵、陈克珍只是见证人,不应承担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被告认可其真实性的证据,包括:1.资产转让合同和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2.中鸿担保公司董事会决议;3.中鸿担保公司承诺书;4.中鸿担保公司担保函;5.固定资产借款合同;6.最高额保证合同;7.XX、黄珍及李廷贵、陈克珍分别与农发行广安分行签订的自然人保证合同;8.XX、黄珍、李廷贵、陈克珍的承诺书、配偶书面声明书、结婚证;9.支付借款6050万元的凭证;10.风险提示书;11.中鸿担保公司委托划款函;12.特种转账凭证、收贷收息通知书、还款凭证;13.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3份;14.委托代理合同;15.预收律师代理费、收款凭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被告提出异议的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贷款应收利息登记簿、贷款结息清单、贷款复利结息清单、贷款利息计算表,因系农发行广安分行提供,且到庭的恒荣通公司等五被告对截止2015年10月20日累计欠利息4,200,232.30元、复利157,879.31元无异议,但对截止2015年11月20日的累计欠利息4,451,099.80元、复利178,144.52元有异议,认为间隔一个月利息相差250,867.50元不属实,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提出质疑。经审查,以5395万元为基数,按5.40%利率计算31天所得利息即为250,867.50元。故本院对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贷款应收利息登记簿、贷款结息清单、贷款复利结息清单、贷款利息计算表予以采信。被告恒荣通公司、中鸿担保公司、XX、黄珍、李廷贵、陈克珍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5月9日,农发行广安分行(贷款人)与恒荣通公司(借款人)签订了编号为51169900-2012年(广营)字0039号《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约定:贷款人向借款人提供贷款6050万元,用途为用于广安市前锋物资枢纽站物流项目建设工程,借款期限自2012年5月9日起至2019年5月8日止,共计84个月;借款年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五年以上期贷款利率7.05%,自实际提款之日起按6个月调整,分段计息;逾期借款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贷款人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复利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执行;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合同第八条“还款”约定为:2013年11月8日还款50万元,2014年5月8日还款100万元,2014年11月8日还款150万元2015年5月8日还款150万元,2015年11月8日还款400万元......。借款合同第十条关于借款人权利和义务约定为:10.18借款人生产经营出现严重困难、财务状况恶化、涉及重大经济纠纷或其他对其经营或财产状况产生重大不利后果的任何诉讼、仲裁或刑事、行政处罚等情形,或借款人控股股东、董事、现任高级管理人员涉及重大经济纠纷,或有重大不良记录,或上述人员出现异常变动、失踪或被司法机关依法调查或限制人身自由,或发生其财产的重要部分或全部被其他债权人占有、或被指定受托人、接收人或类似人员接管,或者其财产被扣押或冻结,或者被人民政府征收、征用,或发生影响借款人清偿能力的其他重大不利事项,可能使贷款人遭受严重损失的,借款人应当于上述情况发生后3日内书面通知贷款人,并按照贷款人的要求采取确保本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及其他一切费用按期足额偿还的保全措施。借款合同第十二条关于违约责任约定为:12.7借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追加担保、停止继续发放贷款或取消借款人尚未提取的借款、有权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借款;不能收回的,按逾期借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违约金:......12.7.21违反本合同第十条......12.7.25其它任何可能导致贷款人债权实现受到威胁或遭受严重损失的。12.8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仲裁等法律手段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合同第十三条关于合同的生效、变更和解除约定为:13.3借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贷款人有权解除合同,有权要求借款人提前归还本合同下的借款本息,并赔偿因此给贷款人造成的全部损失:13.3.2违反本合同第十条10.18款约定,使贷款人债权实现受到严重影响或可能使贷款人遭受严重损失的;......13.3.5连续3个月或累计3个月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借款利息。《借款合同》签订当天,保证人中鸿担保公司与债权人农发行广安分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人XX、黄珍以及李廷贵、陈克珍分别与债权人农发行广安分行签订《自然人保证合同》,约定中鸿担保公司,XX、黄珍夫妇,李廷贵、陈克珍夫妇均对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次日起两年,若债权人提前收回主债权的,则为债权人向债务人或保证人发出通知确定的到期日之次日起两年。保证人承诺: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偿付债务本息和其他费用的义务,保证人按照本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债权人依据主合同约定提前收回主债权时,有权要求保证人提前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应当在《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送达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当债务人未履行债务时,无论债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债权人均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中鸿担保公司根据《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为本笔担保贷款在农发行广安分行存入担保保证金605万元。2012年5月9日,农发行广安分行向恒荣通公司发放贷款6050万元。2013年10月26日,恒荣通公司归还本金50万元。2014年6月18日,因恒荣通公司的母公司四川广安恒立化工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成已被公案机关刑事拘留,本案贷款存在风险,农发行广安分行向中鸿担保公司发出《风险提示通知书》,建议中鸿担保公司将保证金用于提前归还部分贷款。2014年6月19日,中鸿担保公司向农发行广安分行出具《委托划款的函》,自愿将保证金605万元用于提前归还借款。2014年9月17日、2014年11月17日、2015年5月5日,农发行广安分行向中鸿担保公司分别发出《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要求其按照担保合同约定履行担保责任。2015年9月17日,农发行广安分行以恒荣通公司的行为严重违约,其有权提前收回借款本息为由,提起本案诉讼。2016年12月9日,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四川省分行(农发行广安分行上级主管单位,主导本次不良资产整体打包转让事宜)与华融公司四川省分公司签订了《资产转让合同》,将农发行广安分行对本案被告享有的债权全部转让给了华融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华融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于2016年12月16日向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四川省分行支付了合同约定的全部价款。同时,华融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与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四川省分行于2017年2月23日在《金融投资报》上刊登了《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四川省分行与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对上述债权转让事宜进行了通知。2017年4月13日,本院依当事人申请裁定华融公司四川省分公司替代农发行广安分行作为本案原告参加诉讼,农发行广安分行退出诉讼。另查明,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审理的恒荣通公司骗取贷款一案中尚无证据证实农发行广安分行与恒荣通公司合谋骗取案涉贷款。又查明,恒荣通公司自2014年6月起欠息。截止2015年11月20日,尚欠本金5395万元,利息、罚息4,451,099.80元,复利178,144.52元。2015年1月13日,农发行广安分行与四川鑫泰律师事务所签订《代理合同》。2015年9月11日,农发行广安分行就本案向四川鑫泰律师事务所预付代理费6万元。本院认为,农发行广安分行与恒荣通公司签订的《固定资产借款合同》,农发行广安分行与中鸿担保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农发行广安分行与XX、黄珍签订的《自然人保证合同》,农发行广安分行与李廷贵、陈克珍签订的《自然人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恒荣通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金额,及时足额向债权人还本付息,中鸿担保公司、XX、黄珍、李廷贵、陈克珍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恒荣通公司借用农发行广安分行的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还款和付息,自2014年6月起欠息,农发行广安分行按合同约定有权要求恒荣通公司提前归还借款合同下的借款本息,并可自恒荣通公司收到诉状副本次日(2015年10月10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30%的标准计收罚息,但其对2015年11月罚息并未按上述标准计算,视为对其相关权利的放弃,本院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国有银行债权后,原债权银行在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债权人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第七条规定“债务人逾期归还贷款,原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计算方法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该约定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处置银行不良资产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第二条规定“国有商业银行(包括国有控股银行)向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不良贷款,或者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处置不良贷款的,担保债权同时转让无须征得担保人的同意,担保人仍应在原担保范围内对受让人继续承担担保责任。担保合同中关于合同变更需经担保人同意的约定,对债权人转让债权没有约束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五十条规定“变更当事人后,诉讼程序以受让人为当事人继续进行,原当事人应当退出诉讼。原当事人已经完成的诉讼行为对受让人具有拘束力。”基于上述规定及《资产转让合同》的约定,华融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作为受让农发行广安分行债权的权利人,替代农发行广安分行作为本案原告参加诉讼后,有权按照合同的约定,要求恒荣通公司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要求中鸿担保公司、XX、黄珍、李廷贵、陈克珍承担保证责任。中鸿担保公司、XX、黄珍、李廷贵、陈克珍在承担连带责任之后,有权向恒荣通公司追偿。关于律师费,虽然固定资产借款合同中对此有约定,农发行广安分行所支付的律师费又包含在资产转让合同转让标的中,但原告主张的律师费81万元明显过高,实际仅支付了6万元,故本院支持的律师费为6万元,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公告费和差旅费并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中鸿担保公司主张利息、复利随本金数额变动问题,农发行广安分行提供的贷款利息计算表显示2014年6月19日中鸿担保公司代偿605万元后,计息本金变更为5395万元,2014年7月之后的利息明显比2014年6月少三、四万元,说明贷款利息随本金变化而作出了调整。关于李廷贵、陈克珍辩称银行的合同是霸王合同以及李廷贵、陈克珍仅是见证人问题。本院认为,就本案而言,农发行广安分行与李廷贵、陈克珍系平等民事主体,双方协商一致后签订《自然人保证合同》,对被保证的主债权种类、数额、保证方式等内容进行了约定,故《自然人保证合同》并非格式合同,李廷贵、陈克珍也并非见证人,而是连带保证人,应当依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处置银行不良资产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五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安市恒荣通物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贷款本金53,95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罚息、复利(利息、罚息、复利的计算方式:截止2015年11月20日的利息、罚息总额为4,451,099.80元,复利为178,144.52元;2015年11月2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罚息、复利,按照编号为51169900-2012年(广营)字0039号《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支付;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偿还贷款,上述罚息、复利计算至贷款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广安市恒荣通物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律师费60,000元。三、被告中鸿联合融资担保有限公司、XX、黄珍、李廷贵、陈克珍对本判决第一、二项所确定的广安市恒荣通物资有限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了连带清偿责任后,依法可向广安市恒荣通物资有限公司进行追偿。四、驳回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9,354.0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广安市恒荣通物资有限公司、中鸿联合融资担保有限公司、XX、黄珍、李廷贵、陈克珍共同负担323,054.03元,由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负担11,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登贵审 判 员  叶官清人民陪审员  罗昭俊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唐双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