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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73行初29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万向集团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其他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向集团公司,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北京君策九州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七十条

全文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京73行初297号原告万向集团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鲁冠球,董事局主席。委托代理人方伟南,浙江励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龚美莲,该公司律师。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法定代表人赵刚,主任。委托代理人邵燕波,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第三人北京君策九州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南大街1号友谊宾馆颐园218。法定代表人胡秀杰,执行董事。原告万向集团公司因商标撤销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5年11月26日作出的商评字[2015]第91874号关于第3916407号“萬向WANXIANG”商标撤销复审决定(简称被诉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被诉决定的利害关系人北京君策九州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北京君策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2017年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万向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伟南,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邵燕波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北京君策公司庭前向法院提交不出庭声明。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诉决定系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北京君策公司对万向集团公司第3916407号“萬向WANXIANG”商标(简称诉争商标)所提撤销申请而作出,该决定认定:一、本案诉争商标为201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4年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前已经获准注册的商标,依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程序问题适用2014年商标法,本案实体问题适用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01年商标法)。二、万向集团公司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诉争商标在2010年11月29日至2013年11月28日期间(简称指定期间)内,在轴承等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诉争商标在与轴承商品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属于连续三年未使用情形,应予以撤销。综上所述,商标评审委员会根据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2014年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决定:诉争商标在自动加油轴承、滚珠轴承、机器轴承托架、机器用托架、轴承(机器零件)、传动轴轴承、滚动轴承(滚柱)、轴承用滚珠、滚珠用轴承、轴承滚珠圈、机器用耐磨轴承、滚珠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撤销。原告万向集团公司诉称:1、原告多次在展览会上宣传使用“万向”商标的万向节、减震器、汽车水泵、压缩机等商品,被告没有认定该事实。2、诉争商标长期使用于轴承、万向节、减震器、汽车水泵、压缩机等商品上,且具有较高知名度。3、原告所拥有的第1733748号“万向”商标曾多次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人民法院认定为驰名商标,应当对“万向”系列商标提供更全面、更有力的保护,允许原告进行防御性注册,防止他人在第7类机械商品上恶意注册与“万向”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综上,被诉决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故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决定,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查程序合法,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第三人北京君策公司未陈述其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诉争商标系第3916407号“萬向WANXIANG”商标,由万向集团公司于2004年2月18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0748-0750类商品上:1、0748类:(1)发电机刷;自行车电机;电刷(机器部件);电流发电机;发电机;(2)发动机喷油嘴;发动机用进排气管;发动机和引擎用排气装置;马达和引擎用排气装置;马达和引擎用消声器;汽车发动机冷却用散热器;汽车发动机冷却用水箱;汽车发动机冷却用散热器水管;汽车发动机冷却用散热器盖;汽车发动机冷却用风扇;汽车发动机冷却用风扇护风罩,汽车发动机冷却用风扇离合器;汽车发动机排气净化装置(催化反应器);汽车发动机废气再循环系统;汽车发动机消声器;汽车发动机消声器进排气管;汽车发动机排气系共振器;汽车发动机活塞;发动机汽缸;机油滤清器;空气滤清器;柴油滤清器;2、0749类:(1)液压泵;汽车油泵;汽车发动机用机油泵;汽车发动机用汽油泵;汽车水泵;(2)阀(机器零件);瓣阀(机器配件);瓣阀门(机器零件);压力阀(机器部件);放气阀;机器、发动机和引擎的液压控制器;液压阀;高压阀;机器、发动机、和引擎的气压控制器;(3)空气压缩器;空气冷却器;压缩机(机器);压缩、排除、送气用鼓风机;(4)液压耦合器;液压滤油器;气动元件;3、0750类:(1)联轴器(机器);活门(机器零件)曲轴;润滑脂环(机器零件);齿条齿轮传动装置;传动装置(机器);分离器;蒸汽或油分离器;气油分离器;减压器(机器部件);压力调节器(机器部件);机器转动装置;减震器活塞(机械部件);减震器栓塞;减震活塞(机器零件);过滤器(机器或引擎部件);机器、发动机和引擎用曲柄轴箱;万向节;万能联轴节(万向接头);液压开关门器(机器零件);气动开关门器(机器零件);减震器;机器拉带;节流装置及节流件;汽车发动机飞轮;汽车发动机曲轴;汽车发动机凸轮轴;牛油杯;注油器(机器部件);(2)自动加油轴承;滚珠轴承;机器轴承托架;机器用托架;轴承(机器零件);传动轴轴承;滚动轴承(滚柱);轴承用滚珠;滚珠用轴承;轴承滚珠圈;机器用耐磨轴承;滚珠。诉争商标经商标局于2006年3月21日核准注册,当前有效期至2016年3月20日止。2013年11月29日,北京君策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就诉争商标提出撤销申请。商标局于2014年10月23日作出商标撤三字[2014]第Y000318号《关于第3916407号“万向”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决定诉争商标不予撤销。2014年11月19日,北京君策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主要理由为:诉争商标在撤销申请日前三年期间,未在核定商品上进行有效的使用,请求撤销诉争商标的注册。商标评审委员会依职权调阅了万向集团公司在撤销三年未使用程序中向商标局提供的证据材料。万向集团公司提交了如下主要证据材料:1、《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原件;2、销售协议及发票公证件、轴承包装盒等使用材料;3、《宣传物制作协议》及发票、参展展台搭建合同书及参展图片、产品目录等宣传材料公证件;4、万向品牌轴承所获荣誉材料及中国轴承工业协会出具的相关行业排名证明材料公证件;5、相关裁定书及判决书复印件。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5年11月26日作出被诉决定,决定:诉争商标在自动加油轴承、滚珠轴承、机器轴承托架、机器用托架、轴承(机器零件)、传动轴轴承、滚动轴承(滚柱)、轴承用滚珠、滚珠用轴承、轴承滚珠圈、机器用耐磨轴承、滚珠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撤销。本案审理期间,商标评审委员会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诉争商标的商标档案;2、撤销注册商标申请书与证据;3、复审阶段的答辩通知书。本案审理期间,原告万向集团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四组证据:第一组证据材料为万向集团公司分别与浙江普通服务市场有限公司、万向钱潮股份有限公司、钱潮轴承有限公司签订的商标许可使用合同。第二组证据材料为销售合同和相应的发票,用以证明诉争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万向节、压缩机、减震器、汽车水泵上的使用。第三组证据材料为上海艺帆展览展示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用以证明诉争商标在中国第四届商标节上的宣传、使用。第四组证据材料为所获荣誉,用以证明原告的诉争商标在公众中有很大知名度。万向集团公司认可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同时,万向集团公司确认其提交的证据中并无有关诉争商标在0748群组商品上的使用证据。商标评审委员会对万向集团公司在诉讼阶段新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认为,以上证据均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其被撤销的商品上使用,不应被法院采信。第三人北京君策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档案、被诉决定、原告在商标复审阶段及诉讼阶段提交的相关材料及其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2013年8月30日修正的商标法已于2014年5月1日施行,鉴于本案诉争商标的申请时间处于2001年商标法的施行期间,而被诉决定的作出时间与本案的审理时间均处于2014年商标法施行期间,故本案涉及2001年商标法与2014年商标法的法律适用问题。虽本案被诉决定的作出时间晚于2014年5月1日,但鉴于本案诉争商标为在2014年商标法施行前已经核准注册的商标,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审查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4年商标法,审查实体问题适用2001年商标法。二、关于诉争商标是否违反了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规定:“注册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应予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的撤销制度,是为了鼓励和督促商标注册人使用其商标、发挥商标在市场上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使用注册商标”,应当是对商标在核定商品或服务上公开、真实、合法的使用行为,使商标发挥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通常情况下,诉争商标注册人提交的商标使用证据应满足以下要求:其一,相关证据具有形式上的真实性;其二,商标使用行为发生在指定期间内;其三,使用证据上显示有诉争商标标志;其四,诉争商标标志系在其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上的使用。本案中,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鉴于被诉决定维持了诉争商标在自动加油轴承、滚珠轴承、机器轴承托架、机器用托架、轴承(机器零件)、传动轴轴承、滚动轴承(滚柱)、轴承用滚珠、滚珠用轴承、轴承滚珠圈、机器用耐磨轴承、滚珠商品上的注册,且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未提出异议。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在案证据能否证明诉争商标在2010年11月29日至2013年11月28日期间在上述与轴承非类似的商品(也即上述0748、0749群组以及0750群组第(1)部分商品)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有效使用。关于诉争商标在核定注册的0748群组商品上的使用,鉴于万向集团公司在商标评审阶段和诉讼阶段均没有提供相应使用证据,故在案证据不能证明万向集团公司在指定期间内在0748群组商品上实际使用了诉争商标。商标评审委员会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诉争商标在核定注册的0749群组商品上的使用。根据万向集团公司在诉讼阶段提交的第一组和第二组证据显示,在指定期间内,万向集团公司许可浙江普通服务市场有限公司使用诉争商标,浙江普通服务市场有限公司于2011年1月与武汉顺昌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经销协议,销售“萬向WANXIANG”汽车水泵、压缩机系列商品,并有相应的发票予以佐证,销售合同上也显示了诉争商标。本院对此认为,注册商标具有排他性,不论是商标权人还是被许可人对商标的使用均可认定为对诉争商标的合法使用。因此,浙江普通服务市场有限公司作为诉争商标被许可使用方,与案外人武汉顺昌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以及对应的发票能够证明诉争商标在2010年11月29日至2013年11月28日期间在汽车水泵、压缩机商品上进行了使用。因此,在0749群组中,鉴于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0749群组第(1)部分商品:汽车水泵、液压泵、汽车油泵、汽车发动机用机油泵、汽车发动机用汽油泵与汽车水泵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核定使用的0749群组第(3)部分商品:空气压缩器、空气冷却器、压缩机(机器)、压缩、排除、送气用鼓风机与压缩机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故可以认定诉争商标在上述九项商品上的注册不属于连续三年未使用的情形,应当予以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对此认定错误,应予纠正。同时,在0749群组中,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其余商品(即0749第(2)、(4)部分商品)因与汽车水泵、压缩机不属于类似商品,故在案证据无法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内在上述商品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有效使用。关于诉争商标在核定注册的0750群组第(1)部分商品上的使用。根据万向集团公司在诉讼阶段提交的第一组和第二组证据显示,在指定期间内,万向集团公司许可万向钱潮股份有限公司使用诉争商标,万向钱潮股份有限公司与临沂市富盛机械配件有限公司、郑州正潮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签订经销协议,销售“萬向WANXIANG”万向节系列商品,并有相应的发票予以佐证,销售合同上也显示了诉争商标。此外,万向钱潮股份有限公司还与浙江普通服务市场有限公司签订供货合同,销售“萬向WANXIANG”减震器商品,并有相应的发票予以佐证。本院对此认为,商标被许可人对商标的使用可认定为对诉争商标的合法使用。因此,万向钱潮股份有限公司作为诉争商标被许可使用方,其签订的上述经销协议、供货合同以及对应的发票能够证明诉争商标在2010年11月29日至2013年11月28日期间在万向节、减震器商品上进行了使用。因此,鉴于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0750群组第(1)部分商品:联轴器(机器);活门(机器零件)曲轴;润滑脂环(机器零件);齿条齿轮传动装置;传动装置(机器);分离器;蒸汽或油分离器;气油分离器;减压器(机器部件);压力调节器(机器部件);机器转动装置;减震器活塞(机械部件);减震器栓塞;减震活塞(机器零件);过滤器(机器或引擎部件);机器、发动机和引擎用曲柄轴箱;万向节;万能联轴节(万向接头);液压开关门器(机器零件);气动开关门器(机器零件);减震器;机器拉带;节流装置及节流件;汽车发动机飞轮;汽车发动机曲轴;汽车发动机凸轮轴;牛油杯;注油器(机器部件)与万向节、减震器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故可以认定诉争商标在上述二十八项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不属于连续三年未使用的情形,应当予以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对此认定错误,应予纠正。综上,现有证据足以证明诉争商标在万向节、减震器、汽车水泵、压缩机商品上已进行了符合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规定的使用行为,诉争商标应在核定使用的与万向节、减震器、汽车水泵、压缩机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予以维持。原告万向集团公司的诉讼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被诉决定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本院应予撤销。但鉴于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被诉决定所依据证据不足的主要原因系原告万向集团公司在复审阶段未提交本案诉讼中所提交的证据,故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万向集团公司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5年11月26日作出的商评字[2015]第91874号关于第3916407号“萬向WANXIANG”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二、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针对北京君策九州科技有限公司就其申请撤销的第3916407号“萬向WANXIANG”商标提出的商标撤销复审申请重新作出决定。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万向集团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 卓人民陪审员  宫朝红人民陪审员  宋巧丽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任 燕法官 助理  罗素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