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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281民初8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10

案件名称

陈昆伦与洪南班、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昆伦,洪南班,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赤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281民初845号原告:陈昆伦,男,1983年3月19日生,汉族,住赤壁市。委托代理人:刘超,广东德纳(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洪南班,男,汉族,1978年9月19日生,住赤壁市中伙铺镇罗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恩施支公司)。负责人:王景,职务总经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0751019052W。住所地:恩施市航空大道施州雅苑。委托代理人:陈雄,系该公司员工。原告陈昆伦诉被告洪南班、财保恩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昆伦的委托代理人与被告洪南班、财保恩施支公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昆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洪南班赔偿原告后期医疗费4393.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元、营养费645元、护理费5118.58元、误工费4000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1000元,总计56256.69元;2、请求判令被告财保恩施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向原告承担保险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洪南班、财保恩施支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2日14时许,被告洪南班驾驶其所有的鄂L×××××号车辆由赤壁老城区前往新城区行至河北大道国贸路段将在人行横道行走的原告陈昆伦撞倒,造成其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赤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3天出院,后经赤壁楚南法医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建议误工120天、护理60天(从受伤之日起计算)。赤壁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洪南班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由于该车在被告财保恩施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财保恩施支公司辩称,1、原告主张的各项诉求过高,请求法庭核实其合理性及合法性后予以扣减;2、只应在交强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财保恩施支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不负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洪南班辩称,原告主张的各项诉求过高,且发生交通事故后已经支付了10277元的医疗费,要求一并处理。本院经审理对双方无争议的事实与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2日14时许,被告洪南班驾驶鄂L×××××号车辆由赤壁老城区前往新城区行至河北大道国贸路段将在人行横道行走的原告陈昆伦撞倒,造成其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赤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3天,花费医疗费10277元(被告洪南班已垫付),赤壁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洪南班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此次事故责任。原告的伤情经赤壁楚南法医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建议误工120天、护理60天(从受伤之日起计算)。原告支付鉴定费1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前2年,原告在深圳市从事装修设计工作。另查明事实:鄂L×××××号江淮牌小汽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洪南班,并为该车辆在被告财保恩施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的损失诉求是否过高,针对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住院医疗费10277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收据及病历等证据可证实医疗费用的发生,且二被告在庭审中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采信。2、后期医疗费4393.11元(其中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海南分院2481.9元,赤壁市人民医院及药店1731.25元)。根据原告提供的赤壁本地医疗费发票,因原告不能提供相关的病历等证据佐证,且赤壁楚南法医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亦没有建议后期医疗费,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海南分院治疗花费2481.9元医疗费,二被告在庭审中均认可,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3、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的计算标准为100元/天过高,应按照50元/天计算。4、营养费。根据原告的计算标准为15元/天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5、护理费。根据原告的计算标准为85.3元/天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6、误工费。根据原告的计算标准为10000元/月,因原告提供的银行账户流水系2015年度,与被告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跨度太大,且没有提供劳动合同等相关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误工费的因按照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7320元/年计算。7、交通费。原告虽没有提供交通费发票,但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治疗,其本人及护理人员支出交通费客观存在,本院综合考虑事故发生地点、原告的伤情及就医地点、次数等因数,认为原告主张的交通费8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8、鉴定费。因原告主张的鉴定费系其为确定伤情而支出,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该费用应由被告财保恩施支公司承担。综上所述,并根据相关统计数据,本院认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遭受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2758.9元(含被告洪南班已经支付的10277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150元(50元/天×43天)、营养费645元(15元/天×43天)、护理费5118.6元(85.31元/天×60天)、误工费15773.3元(47320元/年÷12×4)、交通费800元、鉴定费1000元,以上合计38245.8元。本院认为,赤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本案交通事故形成原因的认定及当事人责任的划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洪南班驾驶车辆将原告撞伤,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等损失;因被告洪南班驾驶的L6H205在被告财保恩施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财保恩施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范围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陈昆伦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27968.8元(已扣减被告洪南班已经支付的10277元医疗费),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22691.9元(护理费5118.6元、误工费15773.3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1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向被告洪南班支付10000元。三、原告陈昆伦余下经济损失5553.9元(医疗费275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50元、营养费645元),由被告洪南班赔偿5276.9元(已扣减被告洪南班垫付的277元医疗费)。上述支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6元,减半计收378元,由被告洪南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于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咸宁金穗支行,账号:17×××04-5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足额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何文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肖 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