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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7民初19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康洪才与赵吉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洪才,赵吉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7民初1942号原告:康洪才,男,1962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平谷区村民。身份证号:×××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海霞,北京市时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吉永,男,1972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平谷区村民。身份证号:×××原告康洪才与被告赵吉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洪才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海霞,被告赵吉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康洪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赵吉永赔偿我医疗费570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9600元、护理费4800元、营养费1500元、鉴定费2150元,以上共计25751.3元。2、诉讼费由赵吉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1日,赵吉永雇佣我给其从事车床工作,口头约定每天160元,11月21日,我在工作过程中左手指受伤,为此住院治疗10天,后回家休息。我与赵吉永形成雇佣关系,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我诉至法院。赵吉永辩称,康洪才确实是我雇佣的,每天工资130元,他是工作中因为机件掉下来砸伤的,是因为康洪才自己操作不当、手劲不够才导致机件掉落的,我认为他自己有一半的责任,康洪才住院的13000多元都是我花的,票在我手中,他的门诊费用也有一部分在我手中,我不同意康洪才的诉讼请求,伙食费是我结算的,误工费应该按照100元计算,交通费需要有票据,护理费不认可,营养费应该每天20元。我为康洪才垫付的费用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11日,赵吉永雇佣康洪才为其从事车床工作,2016年11月21日康洪才在工作中被掉落的机件砸伤,当日被送往平谷区医院治疗,诊断为左手中指PIP侧副韧带损伤,共住院治疗10天,后多次复诊,现已治疗终结。2017年3月24日,经中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康洪才所受损伤不构成伤残级别,误工期为60天、护理期为30天、营养期30天。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认可赵吉永为康洪才垫付医疗费10300元、伙食费200元、现金2300元,另康洪才主张的医疗费中有1820.33元的票据在赵永吉处。康洪才提交了鉴定意见书、鉴定证明、门诊处方、诊断书、电子病历打印件、鉴定费发票、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诊断书,赵吉永认可,本院予以采信。经本院核实,康洪才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6001.3(赵永吉垫付10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900元、误工费7800元、护理费36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150元,以上共计31951.3元。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康洪才与赵永吉形成雇佣关系,康洪才在雇佣活动中受伤,双方均无法证实机件掉落的原因,康洪才对雇佣活动中出现的危险应当有一定的注意义务,对自己的损失应当承担次要责任,赵吉永对康洪才的损失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康洪才的医疗费本院根据诊断书、费用收据结合双方陈述核算,营养期本院依据鉴定意见参照当地水平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据住院天数参照国家标准确定,康洪才就自身收入和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未提交证据证明,误工费和护理费标准本院酌情确定,误工期和护理期依据鉴定意见确定;交通费本院根据其伤情、就诊次数和交通条件酌定,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吉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康洪才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12761.04元。二、驳回原告康洪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2元,由原告康洪才负担104元(已交纳),由被告赵吉永负担10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 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苏建莹-4--3-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