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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522执1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王新利、利津信通油料加工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利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津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新利,利津信通油料加工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0522执121号申请执行人王新利,男,1973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滨州市滨城区梁才办事处西王村村民,现住。被执行人利津信通油料加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利津县凤凰城街道前刘村。法定代表人:刘学田,经理。王新利与利津信通油料加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利津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鲁0522民特36号司法确认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利津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查证。经向山东省范围内的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工商银行、农村商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等十九家金融部门,利津县工商局、东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车辆管理所、利津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对被执行人所有的厂房设备依法查封、评估、拍卖,经两次拍卖均因无人竞买流拍。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目前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因此,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  刘  忠审判员 : 王 强 儒审判员 : 门 玉 金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郭盼盼存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