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01民初268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02
案件名称
赵鹏程与张晓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鹏程,张晓静,天津市佳诺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条
全文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1民初2689号原告:赵鹏程,男,1983年8月13日出生,住天津市河西区。被告:张晓静,女,1978年6月28日出生,住天津市和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封俊海(朋友关系),男,1976年2月18日出生,住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第三人:天津市佳诺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昆明路与兰州道交口景阳里底商。法定代表人:李向平,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牛俊广,男,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凯,男,该公司员工。原告赵鹏程与被告张晓静、第三人天津市佳诺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鹏程,被告张晓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封俊海,第三人天津市佳诺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牛俊广、刘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鹏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及第三人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居间)合同;2、判令被告张晓静返还定金40万元;3、诉讼费用、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23日,原告赵鹏程与被告张晓静及第三人佳诺公司签署房屋买卖(居间)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名下天津市和平区西康路与成都道交口西南侧朗文名邸****房屋,原告按合同约定要求己向被告张晓静支付定金40万元,由于政府政策变化原告不具备购买资格,属于不可抗力的原因,按合同约定属于三方互不承担违约责任。张晓静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同意解除三方合同;同意返还原告40万元定金,但目前没有能力给付;但不同意承担诉费及保全费。佳诺公司述称,同意解除三方合同并服从法院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23日,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房屋买卖(居间)合同,被告将其名下所有的位于天津市和平区西康路与成都道交口西南侧朗文名邸****号房屋售予原告,约定2017年5月10日前签署《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原告于2017年3月28日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原告于2010年11月4日缴纳首付款购买的天津市津南区双港镇微山路西普雅花园****归原告所有。原告于2017年4月28日取得该房屋的不动产登记证。2017年3月31日,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发布《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深化我市房地产市场调控工作的实施意见》,该文件规定:“对在本市拥有1套及以上住房的非本市户籍居民家庭、拥有2套及以上住房的本市户籍居民家庭、拥有1套及以上住房的成年单身(包括未婚和离异)人士,暂停在本市(滨海新区除外)再次购买新建商品住房和二手住房。”原告离婚后名下有一套私产房屋,属于政策规定的拥有1套及以上住房的成年单身(包括未婚和离异)人士的情形,已丧失在天津市滨海新区除外)再次购买新建商品住房和二手住房的资格。本院认为,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居间)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出台房地产调控政策导致原告不具备购房资格,根据各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居间)合同第六条6.1款:“如因洪水、地震、火灾和法律、政府政策变化等不可抗力的原因,导致本合同不能全面履行的,三方互不承担违约责任。”的约定,原告系因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颁布新的房地产调控政策导致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属于事实上不能履行,各方均无过错,互不承担违约责任。现各方均同意解除三方签署的房屋买卖(居间)合同,本院予以照准。合同解除后,出卖人应当将收取的购房定金返还买受人,原告要求被告返还40万元定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赵鹏程与被告张晓静、第三人天津市佳诺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23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居间)合同》;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张晓静返还原告赵鹏程定金4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原告赵鹏程负担1825元,被告张晓静负担1825元,保全费2520元由被告张晓静负担。(被告张晓静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赵鹏程)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铭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冯伟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