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6民终89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唐玲、李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玲,李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民终8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唐玲,女,1974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老河口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剑,湖北法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秀玲,湖北法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辉,男,1974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委托诉讼代理人:付越,湖北元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唐玲因与被上诉人李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鄂襄新民初字第010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唐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剑、张秀玲,被上诉人李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付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唐玲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者驳回李辉的诉讼请求;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李辉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借款人不是唐玲,而是河南鼎昌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昌公司)及其下属的湖北凯瑞莱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瑞莱公司)。1、原审判决所依据的借条,除“唐玲”二字系唐玲书写外,其他内容均是李辉书写,而且“唐玲”二字前面既没有标明“借款人”字样,又没有“欠款人”、“担保人”或者“见证人”等字样。2、李辉通过“通联支付POS机”,于2014年10月21日在其交通银行账户和建设银行账户分别向鼎昌公司借用的“郑州奥莱科贸有限公司”出借资金15万元和18130元,扣除他当月预定应得的利息1870元,总计向鼎昌公司借款17万元。李辉于2015年1月20日向鼎昌公司下属的凯瑞莱公司出具的《结清证明》、2015年1月20日鼎昌公司向李辉出具的《保证担保函》、李辉加入到所有债权人建立的“银融QQ客户群”向鼎昌公司讨债的行为,均能证明借款人是鼎昌公司及其下属的凯瑞莱公司,不是唐玲。3、一审法院用本就不是李辉书写的《保证担保函》上面的“李辉”二字为样本,进行司法鉴定,并据此认定案事实错误。4、唐玲没有向李辉支付利息,李辉收到的利息都是鼎昌公司财务人员支付的。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且程序违法。本案是非法集资,而非合法的借贷关系;李辉的诉求没有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一审判决遗漏真正的借款人鼎昌公司,程序错误。李辉在庭审中口头答辩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4年10月21日,唐玲因个人原因,向李辉借款170000元,并出具借条。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到期返还本金,利息每月打入李辉账户。当天,李辉按照唐玲指示,在民发盛××××楼,通过poss机将借款付至唐玲指定账号。唐玲收到借款后,依约按照1870元/月的标准向李辉账户支付了三个月利息。现借款期限届满,已逾期三个月,但唐玲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唐玲的行为违反了双方约定,给李辉造成了损失。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一)唐玲向李辉返还借款170000元,利息按月息1.1%计算从2014年12月20日起至本息付清之日;(二)唐玲承担诉讼费、保全费及相关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0月21日,唐玲向李辉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李辉现金17万元整,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到期返还本金,利息每月打入李辉账户”。同日,李辉通过交通银行账户用poss机向唐玲指定账号汇入15万元,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账户用poss机向唐玲指定账号汇入18130元,共计汇款168130元。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每月1870元,折合1.1%/月。借款后,唐玲分别于2014年11月20日、2014年12月19日各向李辉支付利息1870元,共计3740元。借款到期后,经李辉多次催要未果,因此引起诉讼。庭审中,唐玲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法院提交2015年1月20日鼎昌公司、湖北鼎昌银融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向李辉出具保证担保函一份,载明借款人为凯瑞莱公司,二公司为该借款提供担保。经质证,李辉认为该保证担保函经过剪裁,且保证担保函上“李辉”二字不是其本人书写,并申请司法鉴定。经法院依法委托,2016年5月3日,湖北中真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鄂中四司鉴[2016]文鉴字第06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送检《检材》上书写的“李辉”二字与《样本》上书写的“李辉”签名字迹不是同一人所写。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唐玲向李辉借款并出具了借条,李辉依约向唐玲指定的poss机转款,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自借款实际出借日依法成立。借款出借后,唐玲没有按约定履行清偿义务,对李辉构成违约,故李辉依据借条向唐玲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借款本金,唐玲虽向李辉出具了17万元的借条,但李辉实际向唐玲指定的poss机转款金额为168130元,故依法认定实际出借本金为168130元。关于借款利率,因双方约定每月利息为1870元,折合利率为月息1.1%,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唐玲辩称,本案并非合法民间借贷关系,而是涉嫌非法集资的诈骗犯罪行为。因借条为唐玲个人出具,借款利息也是从唐玲的账户汇入李辉账户,唐玲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实际借款人不是李辉,且唐玲收到借款后如何处置、其与他人之间是否存在转贷及该借贷行为是否涉嫌犯罪,均对民间借贷行为本身不构成影响,其可另案向相关权利人主张,故对唐玲该辩称理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唐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李辉偿还借款本金168130元和相应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1%计算,从2014年12月20日起计算至还清全部借款时止);二、驳回李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0元,保全费2020元,司法鉴定费2000元,共计7720元,由唐玲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李辉于2015年1月20日签署《结清证明》,该结清证明载明:“出借人:李辉借款人湖北凯瑞莱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21日向您借款:壹拾柒万元整(大写),期限3个月,借款合同编号HB133于2015年1月20日全部还清,借款合同履行完结,我公司保证责任解除,现予办理注销登记。特此证明出借人:李辉公司保管者:张春丽2015年1月20日”本院认为,李辉向法院起诉时,提供了唐玲签名的借条及支付借款的银行转账记录,证明李辉与唐玲之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应依法予以保护。唐玲抗辩称其不是借款人,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唐玲提交了如下证据:1、唐玲陈述,借条上的签名是唐玲所签,但借条内容是李辉书写。在没有证据证明此处签名属于借款人之外的其他身份的情形下,一审法院认定唐玲为借款人,符合日常习惯和法律规定;2、唐玲向法院提交的《结清证明》,根据该《结清证明》载明的信息,借款人与出借人之间签署有合同编号为HB133号的借款合同,该《结清证明》是借款人与出借人对HB133号合同进行结算的结果,故只有HB133号借款合同才能真正反映借款人和出借人身份;有《结清证明》,对出借人与借款人是如何结清的,应当有结清债务相关的财务手续,而唐玲并未提供HB133借款合同,故无法证明该借款合同的借款主体以及以何种方式进行结算。同时,《结清证明》前面显示借款人是凯瑞莱公司,后面又显示凯瑞莱公司的保证责任解除,凯瑞莱公司是借款人还是保证人身份不明;3、唐玲向法院提交的《保证担保函》,根据该《保证担保函》载明的信息,并不能证明谁是借款人,《保证担保函》只是依附于借款合同的从合同,只有借款合同才能反映借贷双方的主体身份;另外《保证担保函》所担保的借款,与本案当事人双方争议的借贷是否同一笔借款,二者之间有何关联,其与唐玲提交的《结清证明》又是何种法律关系,唐玲均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当事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积极、全面、正确、诚实地完成举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第六十四条第三款关于“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的规定,本案中唐玲虽向法院提交了《结清证明》、《保证担保函》,但该两份证据的证明力,相比李辉提交的借条,尚不能形成证据优势,不能足以证明唐玲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关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唐玲上诉称其不是借款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唐玲关于本案是非法集资,而非合法的借贷关系,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及一审判决遗漏本案真正的借款人鼎昌公司,属程序错误的上诉理由,根据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唐玲所称非法集资,指的是鼎昌公司涉嫌非法集资,是建立在认定鼎昌公司为本案借款人的基础上,而本案认定的借款人是唐玲而非鼎昌公司,鼎昌公司是否非法集资,不影响本案唐玲与李辉之间借贷关系的认定。一审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求确定当事人并无不当。唐玲的该上诉理由亦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唐玲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488元,由唐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佼莉审判员 赵 炬审判员 何绍建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周宇昂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