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121民初49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兰州永登新华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葛某某、贾某某、苏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州永登新华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葛某某,贾某某,苏某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永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甘0121民初497号原告:兰州永登新华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永登县胜利街西太华底层商铺。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系该公司员工。被告:葛某某,男,汉族,生于1986年3月10日,甘肃省永登县人,住永登县。被告:贾某某,女,汉族,生于1983年3月15日,甘肃省永登县人,住址同上,系葛某某的妻子。被告:苏某某,男,汉族,生于1985年8月30日,甘肃省永登县人,住永登县城关镇佳永小区C区*号楼*单元***室。原告兰州永登新华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葛某某、贾某某、苏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原告于2017年5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兰州永登新华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222元,减半收取计111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宋琴琴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琴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