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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802执异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董月钗、陈仁钟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董月钗,陈仁钟,陈小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四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闽0802执异28号异议人(申请执行人)董月钗,女,1972年2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被执行人陈仁钟,男,1968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被执行人陈小姝,女,1974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本院在执行(2016)闽0802执2679号申请执行人董月钗与被执行人陈仁钟、陈小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董月钗对本院决定解除被执行人陈仁钟名下建设银行3868.56元存款的冻结不服,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董月钗称:2016年6月7日,法院冻结了被执行人陈仁钟的建设银行62×××10账户存款5048.58元。陈仁钟随后向法院申请解除该账户中3868.56元的冻结,理由是该账户中2800元是陈仁钟遭遇交通事故后,肇事者邱庆章转账支付的医疗费,1068.56元是工资。法院随后决定解除对陈仁钟3868.56元的冻结。异议人对此不服,认为解冻不合法,遂提出如上执行异议。本院经书面审查查明:2016年6月7日,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董月钗与被执行人陈仁钟、陈小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冻结了陈仁钟名下建设银行62×××10账户存款5048.58元。陈仁钟得知后,以上述账户系其工作单位每月发放工资之用,5048.58元中有2800元系其遭遇交通事故后,肇事方支付给其的医疗费,另有1068.56元为其工资为由,向本院申请解除对赔偿款及工资合计3868.56元的冻结,并提交了相应资料。本院执行法官于2016年7月12日书面告知申请执行人董月钗将解除对陈仁钟上述账户存款3868.56元的冻结,董月钗对此不服,遂提出执行异议。本院认为:我国现行法律并未规定对被执行人获得的交通事故赔偿款不予强制执行。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之规定,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陈仁钟虽然称本院冻结的建设银行62×××10账户系其工资账户,但并未举证证明1068.56元系其和其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综上,异议人所提异议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撤销2016年7月12日本院作出的解除冻结陈仁钟名下建设银行62×××10账户3868.56元的决定。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林 爱 芸审判员 王 素 斌审判员 王 振 德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赖芬(代)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过程中或者执行保全、先予执行裁定过程中的下列行为违法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一)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以物抵债、暂缓执行、中止执行、终结执行等执行措施;(二)执行的期间、顺序等应当遵守的法定程序;(三)人民法院作出的侵害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