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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91刑初6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刘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91刑初63号公诉机关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公民身份号码371311××××××××3331,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临沂市罗庄区罗庄办事处。2016年11月1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临高新检公诉刑诉[2017]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绍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7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俄黄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后黄土堰村路段时,与该区罗西办事处某村村民徐某驾驶的鲁QB×××X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刘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经鉴定,被告人刘某事发时血样样本中乙醇含量为197.2㎎/100ml,为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发破案经过,110接处警单、受案登记表,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大队第37139182016009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山东省临沂市鲁金价评字[2016]第GJ617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值评估结论书,酒精检验鉴定报告、告知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人徐某的证言,被告人刘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某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危害社会,可以对其宣告缓刑,并到其居住地的社区接受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9000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林 蕾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葛振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