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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22刑初4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董宝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宝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22刑初41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青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宝,男,1989年2月5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青县。2017年1月1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青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青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7年1月25日被青县公安局执行逮捕。青县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诉刑诉[2017]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宝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董宝前妻张某1系鑫顺德饭店会计,保管鑫顺德饭店二楼仓库保险柜的钥匙。2017年1月16日上午7时,被告人董宝趁其前妻张某1睡觉之机偷配了鑫顺德饭店二楼仓库保险柜的钥匙。2017年1月16日晚上,被告人董宝进入青县鑫顺德饭店二楼仓库用事先配好的钥匙将保险柜打开后,盗窃保险柜中的现金14万余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董宝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董宝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被害人王某2的陈述;证人李某、王某1、张某1、张某2、商某、董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宝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盗窃数额为14万元,系数额巨大,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成立。被告人董宝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交全部赃款,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董宝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宝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罚金五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7年1月19日起至2020年7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孙鹏人民陪审员  马腾人民陪审员  叶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董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