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民终288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青岛伟奥通工贸有限公司、张娜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青岛伟奥通工贸有限公司,张娜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民终288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伟奥通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香道,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向清。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娜。上诉人青岛伟奥通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奥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娜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6)鲁0214民初7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过阅卷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并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和事实核对。上诉人伟奥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向清、李伟,被上诉人张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伟奥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2016)鲁0214民初786号民事判决第一、第二、第三、第四项并改判。事实和理由:一、工资一直由银行代发,应以银行往来为依据,工资表只是用来核算工资额,从未要求员工在收到工资后必须在工资表上签名。公司总经理梁子斌个人账户汇至张娜银行卡的报销及其他款项不应作为工资理解。二、张娜提交的请假单上的签名虽然真实,但并不能改变张娜超期未销假及持续旷工的事实,公司依据劳动合同法的处理也适度,不应向张娜支付旷工期间的工资;三、张娜在公司任职期间,已通过调休的方式享受年休假,且公司正常支付了其休假期间的工资,不应当再重复支付。公司总经理梁子彬个人账户汇至张那银行卡,得报酬其他款项已包括防暑降温费用。被上诉人张娜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伟奥通公司在一审中请求判令伟奥通公司不支付张娜赔偿金24600元,不支付2015年8月至9月7号的工资5510元、不支付张娜年休假工资2262元及2015年7月份工资扣款200元、不支付防暑降温费38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一审法院查明,2012年11月1日,张娜与伟奥通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期限自2012年11月1日至2017年10月31日,岗位为财务,工作地点为青岛市,工资每月1500元。张娜提交的“办公用品清单”及“财务交接明细”、“出纳员工工作交接书”、“发票交接单”、“财务交接明细表”显示,2012年8月21日至9月25日,双方陆续完成办公用品及财务交接。关于张娜的离职原因,伟奥通公司主张系因张娜严重违反公司纪律,与公司管理者产生严重冲突,并在随后的工作中不服从综合部对于年庆的安排,散布谣言,根据公司《员工手册》第5.6.4条中E条诬陷、诽谤他人,损害他人形象和名誉,散布不利于团队团结的言论,藐视公司各项规章制度,并宣扬自身不良情绪,属于严重过失,公司给予辞退处理;张娜则主张系伟奥通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伟奥通公司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关于解除劳动合同时间,张娜主张为2015年9月8日,诉讼中伟奥通公司主张为2015年8月13日,仲裁庭审中伟奥通公司认可为2015年9月8日。关于张娜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张娜主张为4100元,每月工资分两次发放,分别由伟奥通公司公司账户及其总经理梁子斌个人账户汇至张娜银行卡。伟奥通公司则主张为2133元,对于经理梁子斌每月支付张娜的资金,伟奥通公司称该行为纯属其个人行为,与伟奥通公司无关,并称具体原因不方便透露。一审另查明,张娜于2015年10月14日以伟奥通公司作为被申请人向青岛市城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裁定:1、补发2015年8月至9月7日的工资5510元;2、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24600元;3、退还工资扣款200元;4、支付延期签订劳动合同赔偿金7600元;5、支付加班工资3168元;6、补发2013年至2014年未休年休假工资3770元;7、支付2012年至2015年高温补贴费1280元;8、补发2015年未休年假工资1890元。该仲裁委审查后作出青城劳人仲案字(2015)第216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经济赔偿金24600元、带薪年休假工资2262元、2015年7月份工资扣款200元、防暑降温费380元、2015年8月至9月7号工资5510元;2、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该裁决下发后,被申请人对此不服并起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张娜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数额;二、伟奥通公司与张娜劳动关系建立、解除时间及伟奥通公司是否违法解除与张娜的劳动关系;三、2015年7月份扣款200元是否应当返还;四、带薪年休假工资及防暑降温费应否支付及其数额。关于焦点一。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的月工资为1500元,但张娜实际发放的数额与劳动合同中载明的数额并不一致,即劳动合同载明的月工资数额并非张娜的实际工资数额。伟奥通公司提交的工资明细表无张娜签名,且并非原始会计凭证,不能作为张娜工资数额的依据。张娜主张每月工资分两次发放,分别由伟奥通公司账户及其总经理梁子斌个人账户汇至张娜银行卡,伟奥通公司对于为何其总经理每月向张娜汇款的解释明显与常理不符,应当认定上述两项发放的均为工资。综上,对于张娜的工资数额,一审确定以张娜主张的4100元为准。关于焦点二。1、双方于2012年11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但在劳动合同签订之前,张娜即接收办公用品并办理了财务交接,此可视为其正式入职,伟奥通公司提交的就业登记表无张娜签名,不能作为认定张娜入职时间的依据,对张娜主张的入职时间即2012年9月14日予以采纳。2、张娜提交的请假单显示,请假单上有人事经理王兰云、总经理助理周子庭的签字。伟奥通公司确认“综合部审批意见”一栏处“周子庭”签名的真实性,(2015)青城劳人仲案字第2169号裁决书中载明周子庭为伟奥通公司总经理助理,故伟奥通公司以周子庭并非伟奥通公司员工及该请假单上无总经理签字为由主张请假单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认定张娜2015年9月份仍在职;关于解除劳动合同时间,张娜主张为2015年9月8日,仲裁庭审中伟奥通公司认可为2015年9月8日,一审认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15年9月8日。伟奥通公司向张娜发放工资至2015年7月份,故2015年8月至9月7日的工资应向张娜支付,数额应为5419.54元(4100元+1319.54元)。3、伟奥通公司对于其主张的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并未向法院提交相关证据佐证,且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解除与张娜的劳动合同已经依法履行了相关民主程序,故认定伟奥通公司违法解除了与张娜的劳动合同,应向张娜支付赔偿金,数额为24600元(4100元×3个月×2倍)。关于焦点三。伟奥通公司关于该200扣款的原因未提交证据佐证,故应将该200元返还张娜。关于焦点四。伟奥通公司虽主张已经安排张娜休息及已发放高温补贴费,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应依法定标准向张娜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及防暑降温费;仲裁关于带薪年休假工资2262元及防暑降温费380元的计算未超过法定标准,张娜无异议,一审予以采纳。据此,伟奥通公司的诉讼请求于法相悖,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夏季防暑降温费标准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伟奥通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张娜经济赔偿金24600元;二、伟奥通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张娜2015年8月至9月7日的工资5419.54元;三、伟奥通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张娜带薪年休假工资2262元;四、伟奥通公司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张娜防暑降温费380元;五、伟奥通公司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张娜扣款200元;六、驳回伟奥通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伟奥通公司负担。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伟奥通公司是否应当向张娜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015年8月至9月7日的工资、带薪年休假工资以及防暑降温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4号)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伟奥通公司并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张娜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一审法院认定伟奥通公司辞退张娜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当,伟奥通公司应当向张娜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伟奥通公司没有对其总经理梁子彬向张娜的汇款不属于工资举证证明或作出合理解释,应当认定该部分汇款属于工资。伟奥通公司应当对其安排张娜休年假或发放未休年休假工资、发放防暑降温费以及支付了解除劳动合同前的工资承担举证责任,现其未能提交证据证明上述事实,伟奥通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上诉人伟奥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处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青岛伟奥通工贸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苏 勇审判员 李晓波审判员 杨保国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胡浩东书记员 魏 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