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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481刑初10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郝香林、张传福、侯桂琴、韩雅茹、郝呈兰、杨秀梅、杨秀环、王素珍、王素玉、王强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香林,张传福,侯桂琴,韩雅茹,郝呈兰,杨秀梅,杨秀环,王素珍,王素玉,王强

案由

聚众扰乱社会秩序

法律依据

全文

兴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481刑初103号公诉机关兴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郝香林,男,1949年8月8日出生,汉族,兴城市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兴城市羊安乡。因本案于2016年11月2日被兴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兴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张传福,男,1955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兴城市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兴城市羊安乡。因本案于2016年10月27日被兴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兴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侯桂琴,女,1950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兴城市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兴城市羊安乡。因本案于2016年10月13日被兴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兴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韩雅茹,女,1952年4月22日出生,汉族,兴城市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兴城市羊安乡。因本案于2016年10月13日被兴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兴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郝呈兰,女,1954年4月5日出生,满族,兴城市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兴城市羊安乡。因本案于2016年10月13日被兴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兴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杨秀梅,女,1956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兴城市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兴城市羊安乡。因本案于2016年10月13日被兴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兴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杨秀环,女,1957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兴城市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兴城市羊安乡。因本案于2016年10月13日被兴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兴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王素珍,女,1957年6月3日出生,汉族,兴城市人,小学文化,住兴城市羊安乡。因本案于2016年10月13日被兴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兴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王素玉,女,1970年12月7日出生,满族,兴城市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兴城市羊安乡。因本案于2016年10月13日被兴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兴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王强,男,1989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兴城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兴城市羊安乡。因本案于2016年10月13日被兴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兴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兴城市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刑诉(2017)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香林、张传福、侯桂琴、韩雅茹、郝呈兰、杨秀梅、杨秀环、王素珍、王素玉、王强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7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丛翔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香林、张传福、侯桂琴、韩雅茹、郝呈兰、杨秀梅、杨秀环、王素珍、王素玉、王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7日,中铁九局二公司为修建兴城高铁西客站在羊安乡十八家子村台子后头屯实施取土工程。该村村民李秀珍(另案处理)伙同被告人郝香林、张传福以索要临时占地补偿款的名义,煽动本村村民到现场阻碍施工。至10月13日,被告人侯桂琴、韩雅茹、郝呈兰、杨秀梅、杨秀环、王素珍、王素玉、王强在施工现场采用静坐及阻拦车辆施工等方式阻碍施工,经羊安乡政府工作人员多次劝阻无果。经兴城市价格认证中心认证:阻碍施工造成中铁九局二公司直接经济损失为人民币51782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郝香林、张传福、侯桂琴、韩雅茹、郝呈兰、杨秀梅、杨秀环、王素珍、王素玉、王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校某1、王某1、赵某1、张某1、吴某1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案件来源、抓捕经过、侦破报告,现场照片,户籍证明,2016年8月8日十八家子村民代表大会会议记录,兴城市国土资源局临时使用土地审批表,收款收据,兴城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视频资料,被告人前科劣迹查询及审核记录等证据载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郝香林、张传福、侯桂琴、韩雅茹、郝呈兰、杨秀梅、杨秀环、王素珍、王素玉、王强聚众扰乱社会秩序,致使生产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的行为,已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郝香林、张传福、侯桂琴、韩雅茹、郝呈兰、杨秀梅、杨秀环、王素珍、王素玉、王强在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郝香林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张传福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侯桂琴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韩雅茹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郝呈兰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杨秀梅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杨秀环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王素珍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王素玉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王强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审 判 长  崔宝民审 判 员  张 茉人民陪审员  刘国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邢 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