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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民终21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左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左越,孙甲亮,盐山聚丰机床附件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民终21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解放西路18号。负责人:于立峰,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刚,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智明,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左越,男,1986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XXX,河北言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甲亮,男,1977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盐山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盐山聚丰机床附件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盐山县庆云镇王信村。法定代表人:孙甲亮,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沧州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左越、孙甲亮、盐山聚丰机床附件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盐山聚丰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冀0930民初6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太平洋财险沧州支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8000元的赔偿责任;2、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首先,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承担停运损失不合理。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此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的范围。第二、鉴定费不属于赔偿范围。综上所述,原审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左越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为孙甲亮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诉人的损失均系合理合法产生,上诉人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鉴定费依法应当由上诉人承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孙甲亮、盐山聚丰公司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左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车辆损失25465元、鉴定费200元、拆检费1500元、停车拆检费1300元、垫付的医药费475.4元、停运损失468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5月13日6时30分许,案外人左金明驾驶原告左越所有的冀J×××××号小客车沿纬一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沧乐线时与沿沧乐线由南向北行驶被告孙甲亮驾驶的被告盐山聚丰公司所有的冀J×××××号小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辆损坏。案外人张丽系冀J×××××号小客车乘客,事故发生后,原告左越为张丽给付医药费、检查费合计475.4元。该事故经孟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认定,左金明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孙甲亮负事故同等责任。另外,冀J×××××号小客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沧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一份(保险金额为300000元),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经孟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孟村县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作出孟价鉴损字(2015)036号道路交通事故损失价格鉴证结论书,鉴证车损为25240元。另跟据原告的主张,查明原告的其他损失为:1、车损费,虽原告主张实际花费修车费25465元,但其提供的2015年10月11日沧州市振达汽配预售清单缺乏直接关联性,不足以证实其主张,另外,被告太平洋财险沧州支公司在庭审中提出保留对原告车损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但未向一审法院提交书面申请,故一审法院参照孟价鉴损字(2015)036号道路交通事故损失价格鉴证结论书,确定车损为25240元;2、车损鉴定费200元;3、停车费、拆检费,原告提供收据两份,未提供相应发票等不足以证实其实际花费的费用,一审法院酌定两项费用合计为2000元;4、停运损失,原告主张其因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停运时间为30天,但未提供充分、确实的证据,故一审法院参照河北省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年收入标准,酌定停运时间为25天,停运损失为3958元(57784元/365天*25天)。上述有关数据参照河北省统计部门现已公布的数据确定。上述事实,由交通事故认定书、孟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证明、孟价鉴损字(2015)036号道路交通事故损失价格鉴证结论书、价格鉴定及咨询服务费发票、冀J×××××号小客车道路运输证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任何故意或过失侵害公民财产权的行为,其行为人都应承担赔偿等民事责任。此次事故经孟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认定,左金明驾驶机动车过路口时未按规定让行,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孙甲亮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车速,也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书是专业的事故处理人员经过现场勘查、调查了解等法定程序后进行综合研究、分析后作出的,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合法性,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并酌定被告孙甲亮承担事故50%的责任。另因被告孙甲亮驾驶的冀J×××××号小客车所有人系被告盐山聚丰公司,被告孙甲亮系被告盐山聚丰公司法定代表人,且该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沧州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并不计免赔,被保险人系被告盐山聚丰公司,故被告太平洋财险沧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损失项下限额内赔偿原告给付给张丽的医药费、检查费合计475.4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费、鉴定费、停车费、拆检费、停运损失合计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责赔偿原告剩余损失14699元{[(25240元+200元+2000元+3958元)-2000元]*50%}。即被告保险公司合计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7174.4元(475.4元+14699元+2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左越车损费、鉴定费、停车费、拆检费、停运损失合计17174.4元;二、被告孙甲亮、盐山聚丰机床附件制造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用316元,由被告盐山聚丰公司承担163元,由原告左越承担153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冀J×××××号小客车系被上诉人左越用于出租客运的车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及其第三项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上诉人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以下事实:已经将与保险合同相对应的保险条款交付投保人、并且对于相关免责条款已经向投保人进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因此上诉人主张的相关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上诉人提出的不承担停运损失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鉴定费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应由上诉人承担。综上所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友僧审判员  余志刚审判员  穆庆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苗园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