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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91民初278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10-14

案件名称

杨辉成与成都蓉城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辉成,成都蓉城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91民初2786号原告:杨辉成,男,汉族,1965年9月14日出生,住四川省双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建华,成都市金牛区商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人。被告:成都蓉城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紫丁巷*号。法定代表人张建。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庆婷,国浩律师(成都)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鞠枫,国浩律师(成都)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原告杨辉成诉被告成都蓉城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蓉城出租)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周航独任审判,于2017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雷建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鞠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2011年3月2日-2015年3月1日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违背《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三条之规定,双方签订协议中“任何一方不得再以任何形式主张与劳动关系相关的任何权利”是无效的。仲裁委错误认定及裁决。现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7228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蓉城出租辩称,双方在劳动关系解除时,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补偿金已达成协议,并且我方已经全部支付完毕,劳动关系已终止。请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一、原告杨辉成系被告蓉城出租公司的驾驶员。二、2015年2月16日,原告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被告蓉城出租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载明:一、甲乙双方共同确认: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3月1日终止;二、甲方一次性向乙方支付经济补偿金3000元;三、甲方支付上述经济补偿金后,双方基于劳动关系的所有权利义务终止,任何一方不得再以任何形式主张与劳动关系相关任何的权利。三、协议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上述协议协载明的经济补偿金3000元。四、就本案所涉经济补偿金争议,原告陈明作为申请人,于2016年2月22日向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6月27日作出成劳人仲委裁字(2016)第129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了原告杨辉成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如前。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仲裁裁决书》,被告提交的《协议书》、《经济补偿金发放名册》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结合查明的事实及双方的诉辩主张,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中对被告应支付原告的经济补偿金作出了明确的约定,双方均签字予以确认,可见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之规定,双方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的,当事人可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于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兼具劳动合同与一般民事合同的性质。针对劳动关系中显失公平的协议效力问题,《劳动合同法》并未明确规定,但其本质仍是一种撤销权,故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即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未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且不适用诉讼时效有关“中止、中断、延长”的规定。双方《协议书》签订于2015年2月16日,原告未在一年的除斥期内申请撤销《协议书》,其撤销权已经消灭,故《协议书》仍然合法有效。双方于《协议书》中对被告应支付原告的经济补偿金作出明确约定,被告已按协议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故本院对原告主张重新计算经济补偿金并由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辉成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杨辉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航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邓 益书记员 石 榴书记员 王朝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