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1424民初18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王因峰与曹心才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因峰,曹心才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4民初1810号原告:王因峰,男,1973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柘城县。被告:曹心才,男,1973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宗显,男,1970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柘城县。系被告曹心才之兄。原告王因峰诉被告曹心才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7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因峰、被告曹心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宗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因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曹心才支付原告工资18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天津市中北镇工地从事外墙保温工作,工程结束后,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工资1800元。被告曹心才辩称:原、被告不存在雇佣关系,被告不欠原告的工资。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因峰以被告曹心才在承建天津市中北镇及河北廊坊工业区工程期间,雇佣其进行外墙保温工作,欠付其工资款1800元为由,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本案原告诉称跟随被告务工,工程结束后被告拖欠原告劳务报酬未付。但原告不能提供相关欠款证明,不能证明原告跟随被告务工的天数、工价、借支情况,仅凭同工地带班人员李景仲出具的结算单及其证人证言不能证明被告欠付原告工资的具体金额,且被告对李景仲出具的结算单不予认可。原告提供证据不能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因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王因峰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胡 鹏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国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