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辽0105民初356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原告邱淑文诉被告李拓、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淑文,李拓,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5民初3568号原告:邱淑文委托诉讼代理人:兰剑被告:李拓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负责人:叶青.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聪。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周洪喜。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利侠。原告邱淑文诉被告李拓、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玥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淑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兰剑,被告李拓、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聪、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利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淑文诉称,2017年1月26日19点30分左右,我的辽AEN7**号出租车在行驶至皇姑区长江街北行苏宁附近时被被告李拓驾驶的辽A298**号车辆追尾。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皇姑大队事故认定,被告李拓全责。因原告车辆是出租车是运营车辆,每天有270元的停运损失。事故发生在大年二十九晚上,过年期间维修厂放假无法修理。正常最快初六进行维修,产生8天停运损失。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停运损失216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拓辩称,肇事属实,我是实际车主,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应该保险公司承担。我给原告垫付修车费800元,请求返还。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2017年4月25日报险称原告起诉,事故发生时被告直接给付原告800元自行解决,我公司未出现无法核实事故真实性和损失。停运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被告都邦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停运损失不同意赔付,属于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6日19点33分,被告李拓驾驶的辽A298**号车辆与兰剑驾驶辽AEN7**号出租车在行驶至皇姑区长江街北行苏宁附近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拓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于2017年2月2日上午8时前往沈阳市和平区鑫久赢汽车修理部进行车辆维修,于2017年2月3日下午19时修理完毕,发生维修费800元,被告李拓已经将维修费支付完毕。另查,原告邱淑文系AEN706号车辆车主。被告李拓系辽A298**号车辆车主,该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都邦保险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险5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租汽车行业平均收入证明、修车明细表、证明、修车费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破坏。被告李拓所有的肇事车辆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该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都邦保险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险500000元,含不计免赔,故对于原告因本次事故所受损失,应当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都邦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属于保险理赔部分应由被告李拓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问题。原告出租车辆每日停运损失为270元,原告主张停运损失8天,但实际车辆于2017年2月2日上午8时进场修理,2017年2月3日下午19时修理完毕,修理天数为1.5天。原告未能提供行车记录等相关证据证明春节期间存在停运情况,据此,本院认定原告停运1.5天,停运损失为405元(270×1.5天),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赔偿。关于被告李拓主张的垫付维修费问题,原告车辆损坏发生维修费800元,且提供了相关发票加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该修车款由被告李拓垫付,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该予以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邱淑文停运损失405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返还被告李拓垫付的修车费800元;三、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原告垫付),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拓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玥二0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微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太平保险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