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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622民初58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刘金领与山东阳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金领,山东阳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阳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22民初582号原告:刘金领。委托代理人:于利群,山东英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阳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法定代表人:孟祥亮,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申海芬,山东开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金领与被告山东阳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银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金领委托代理人于利群,被告农商银行委托代理人申海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金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存款27元并停止扣留原告存款行为;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7年11月13日在被告山东阳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阳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立了账号为913060700010101167413的个人活期账户,2016年12月20日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扣���存款27元,摘要一栏显示为“偿还贷款”。原告遂向被告提出异议,要求其返还原告存款并停止非法扣留储户存款的行为,但被告却迟迟不予解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农商银行辩称,被告扣留原告存款是因为原告曾在2007年9月20日为借款人贾金福在被告处借款80000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该保证合同约定,借款人不能按时归还借款,保证人未履行保证义务时,债权人可以直接从保证人在债权人处开立的任何账户中扣收,故原告因未履行保证责任而被被告扣收存款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应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结合证据的���定,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7年11月13日,原告刘金领在被告农商银行处开立了账号为913060700010101167413的个人活期账户。2016年12月20日,被告在该账户扣留存款27元,摘要一栏显示为“偿还贷款”。2008年9月29日,贾金福在被告处借款80000元,由原告刘金领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后被告未向原告主张权利。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储蓄合同关系,被告应对原告账户中的资金负有妥善保管的义务,原告账户资金被被告无故扣留,被告应予返还并停止继续扣留的行为,对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其存款27元并停止继续扣留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称原告为他人在被告处贷款提供了担保,被告依据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有权直接从保证人在被告处开立的任何���户中扣收存款,原告对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并无异议,但该笔借款已超出保证期间,被告未在保证期间内向原告主张权利,原告的保证责任依法免除,被告无权擅自扣留原告存款,故对被告该项抗辩,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东阳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金领返还存款27元,并不得继续扣留原告银行存款。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山东阳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宁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信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