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883刑初12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寇松涛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孟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寇松涛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孟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83刑初127号公诉机关孟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寇松涛,男,1967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无业,住河南省洛阳市老城区。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5月22日被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判处罚金20000元;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4月20日被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于2016年11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4年12月8日被孟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7日被孟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1月3日被孟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1月17日经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被孟州市公安局逮捕。辩护人李国强,河南圣煜律师事务所律师。孟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孟检公诉刑诉(2017)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寇松涛犯诈骗罪,于2017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涛、张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寇松涛及其辩护人李国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寇松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并提出了量刑建议,建议对被告人寇松涛在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内量刑处罚,并处罚金。被告人寇松涛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认为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过高。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寇松涛退还被害人汤某现金5500元,并将一个固定电话号码转让被害人汤某抵扣部分款项;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4日,被告人寇松涛在洛阳市笑笑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租了一辆车牌照为豫C×××××号的黑色“丰田”凯美瑞轿车,后将该车的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所有人信息伪造成寇松涛,抵押在被害人汤某处,骗取被害人汤某现金97500元。案发后,被告人寇松涛退还被害人汤某现金5500元,并转让被害人汤某一个固定电话号码。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到案证明、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调取证据清单、接受证据清单、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租车客户申请表、汽车租赁合同、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明细查询、借记卡帐户主档查询、交易明细清单、注册登记摘要信息栏、前科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收据。2、证人证言:(1)证人王某证明:2014年11月底的一天,寇松涛用自己的黑色凯美瑞轿车作为抵押,从毛某处借款100000元,期限十天,利息2500元。(2)证人毛某证明:王某给我说寇松涛手里有一辆凯美瑞轿车,想把车抵押借点钱,我说手续齐全就行。我就给我老婆的哥哥汤某说了,后寇松涛将车和车辆手续抵押给汤某,汤某转给寇松涛97500元。2014年12月5日,听汤某说车辆被洛阳市公安局的人扣走了,我才知道汤某被寇松涛骗了。(2)证人莫某证明:听牛萌萌讲寇松涛在我公司租辆黑色凯美瑞轿车,办完手续后寇松涛就将车开走了。借款到期后不见寇松涛来还车,我们就到洛阳市公安局长安路派出所报警,后来查到车子被寇松涛抵押给汤某了。3、被害人汤某陈述:2014年11月24日晚上,经我妹夫毛某介绍,我借给寇松涛现金100000元,并直接扣除利息2500元。寇松涛将他的一辆“丰田”凯美瑞轿车抵押在我处,并把户名为“寇松涛”的丰田车的行车证、车辆登记证提供给我。后来我让他还钱,但联系不上他。寇松涛放在我这里的“丰田”凯美瑞轿车也被洛阳市笑笑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和洛阳市公安长安分局的民警扣押,我才知道寇松涛是骗子,车是寇松涛租来的。4、被告人寇松涛供述:2014年11月24日,我在洛阳市笑笑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租了一辆车牌为豫C×××××号的黑色“丰田”凯美瑞轿车,后将该车的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伪造成我的名字,骗取汤某现金100000元。5、辨认笔录、人身搜查笔录。以上事实及证据经当庭质证、核查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寇松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寇松涛退还部分赃款,且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寇松涛辩护人的辩护观点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寇松涛认为检察机关量刑建议过高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检察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依法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寇松涛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3日起至2020年4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清。)二、被告人寇松涛非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追缴后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杜新民审判员 杜彦萍审判员 刘方方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贾晓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