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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12民初8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张洋与大庆亿鑫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洋,大庆亿鑫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

全文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12民初828号原告张洋,女,1986年4月11日出生,无职业,住址沈阳市苏家屯区。被告大庆亿鑫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东陵区上深沟村680-1号F8号楼B503室。法定代表人刘晓洋,系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王素莹、李鸥,系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洋诉被告大庆亿鑫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洋,被告大庆亿鑫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洋诉称:原告于2016年3月1日入职被告处,但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和缴纳保险,直至2016年6月1日才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入职从事财务工作,工资标准是3500元,试用期为2016年3月1日至5月31日,公司按80%标准发放的工资。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1、判令被告支付2016年3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期间养老保险损失3091.35元;2、判令被告支付2016年5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应转正工资差额700元。开庭时,原告自愿放弃了关于被告支付2016年5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应转正工资差额700元的诉求。被告大庆亿鑫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辩称,不同意支付原告的诉讼请求,保险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不同意支付。原告张洋向本庭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本案经过仲裁前置程序。证据二、(2017)辽01民终2054号判决书,证明原告于2016年3月1日到被告处工作及工作发放的基本情况。证据三、社会保险缴费收据,证明原告自己缴纳了2016年3月至5月的养老保险3091.35元,被告应给予其应当支付的部分1854.81元。被告大庆亿鑫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未向本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日,原告张洋到被告大庆亿鑫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从事财会工作,2016年3月1日至5月31日为试用期,试用期工资为2800元。双方于2016年6月1日签订为期两年的书面劳动合同。签订合同后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工资每月3500元。2016年10月31日,被告开除原告。其后,原告就本案诉请向沈阳市浑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委员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2016年3月1日入职被告单位工作,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工作期间被告欠缴社会保险,原告自行补缴,对应由单位承担的部分,被告应返还给原告。原告举证证明自行垫付了2016年3月至5月的养老保险3091.35元,其中应当由被告支付的部分为1854.81元。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庆亿鑫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洋支付垫付的社会保险费人民币1854.81元;二、驳回原告张洋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大庆亿鑫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于 棣审 判 员  高 娣人民陪审员  邢宇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