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6民终7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李元录、赵学军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元录,赵学军,惠民县孙武街道办事处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民终73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元录,男,1955年6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惠民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学军,男,1964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惠民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惠民县孙武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惠民县东关大街**号。负责人:付军,该办事处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栋,山东永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元录因与被上诉人赵学军、惠民县孙武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孙武办事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惠民县人民法院(2015)惠民初字第24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李元录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惠民县人民法院(2015)惠民初字第2463号民事判决,改判两被上诉人共同赔偿上诉人青苗补偿款人民币9万元整。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两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依据《物权法》第42条、第132条规定,上诉人理应有权获得足额青苗补偿费。惠民县《关于调整征地地面附着物和青苗补偿标准的通知》(惠价涉发[2008]3号文)规定,土筑藕塘的补偿标准为每亩3000元至5000元。上诉人承包的藕塘获得青苗补偿最低不得少于每亩3000元。一审法院虽确认孙武街道以每亩3000元的价格征收的池塘,但将补偿款支付给了赵学军,未支持上诉人的补偿请求,属认定事实错误。2、孙武街道办事处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孙武办事处在没有足额支付上诉人青苗补偿的情况下,私自与赵学军达成征收协议,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孙武办事处及赵学军应对上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法院擅自将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由请求判令两被上诉人给付青苗补偿改为请求赵学军给付上诉人藕塘补偿费不当。3、一审程序违法。惠民县人民法院自2015年11月17日开庭审理涉案纠纷后共经过三次开庭审理,三次开庭均为吕仁会独任审理,在判决书署名的审判员田道岐、人民陪审员任珍从来没有参加过庭审。被上诉人赵学军辩称,政府补偿时对涉案鱼塘主要赔偿了我前期投资,承包合同还有21年的承包期限,镇政府提前三个月通知我清理鱼塘内鱼苗及藕苗,在补偿时我们所有承包人全部清理完毕,所以不存在青苗补偿费用。被上诉人孙武办事处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因此请求依法维持一审判决。上诉人李元录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赵学军及孙武办事处给付我方种植的藕塘赔偿9万元,并承担相关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4年5月1日、2005年6月1日,赵学军与惠民镇林业站签订鱼池承包合同,承包了12个鱼池及空闲地,期限为30年。2011年4月16日,赵学军与孙武街道办大李村(实际为李元录)签订租赁合同,将3个鱼池,共计22.5亩,转租给李元录,期限为10年。后李元录又与赵学军签订租赁合同,将鱼池一个,转租给李元录,期限为9年,前后共计承包30亩鱼塘。2015年4月20日,孙武办事处以每亩3000元的价格,征收了池塘,并将补偿费用支付给了赵学军。经法庭调查,具体补偿内容包括:前期投入补偿、青苗补偿、合同未到期补偿,但每项的具体标准未确定。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利应受法律保护。赵学军承包了鱼塘后,将4个鱼池共计30亩转租给了李元录,后赵学军获取了征收补偿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经法庭调查,每亩3000元的补偿款为综合补偿,主要补偿为前期投入补偿及合同未到期补偿,青苗补偿所占比重较小。一审庭审中,赵学军同意按照每亩1200元的价格补偿给李元录,一审法院认为赵学军的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因补偿项目的具体标准不能确定,且赵学军获得补偿时,李元录已经种植多年,而且征收时李元录已经处理了部分青苗,故赵学军同意按照每亩1200元的价格(共30亩)补偿给李元录也较为合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赵学军支付给李元录补偿款36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李元录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李元录负担1230元,赵学军负担820元。本院二审期间,李元录及孙武办事处未提交证据。赵学军提交调解协议一份,用以证实赵学军与李元录曾就双方之间的纠纷达成协议,李元录同意撤回本案起诉。李元录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调解协议不公平,不同意撤诉。本院审查后认为,双方对调解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可,但该调解协议并不具有撤回本案起诉的效力。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李元录在承包涉案鱼池期间,只进行了莲藕种植,未对鱼池建设等前期工程进行投入。涉案鱼池被确定为政府征收时,孙武办事处曾提前三个月通知承包户,要求承包户自行对鱼池内现有青苗进行清理,征收时并未对鱼池内的青苗数量进行清点。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地被依法征收,承包方请求发包方给付已经收到的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的,应予支持。承包方已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以转包、出租等方式流转给第三人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青苗补偿费归实际投入人所有,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归附着物所有人所有。”本案中,诉讼各方对赵学军承包鱼塘后,将4个鱼池共计30亩转租给李元录,李元录在鱼池内进行莲藕种植的事实无异议,因此,李元录作为鱼池内藕苗的实际投入人应享有领取相应青苗补偿费的权利。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及惠价涉发[2008]3号文件的相关规定,每亩3000元的补偿标准应为包含鱼池建设(地上附着物)、青苗补偿等补偿项目。经调查,孙武办事处曾于征收前三个月通知各承包户自行清理鱼池内鱼苗及藕苗,可以推知涉案鱼池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款中所含青苗补偿的比重较小。李元录未提交证据证实征收时涉案鱼池内青苗数量,无法证实其青苗损失的实际数额,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依据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结合承包户已对青苗进行部分处理的事实,判令赵学军按每亩1200元的标准支付李元录青苗补偿费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另,孙武办事处依据惠民镇林业站与赵学军签订的承包合同向赵学军支付征收补偿款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对李元录再次要求孙武办事处向其支付青苗补偿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李元录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上诉人李元录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高立俊审判员 张 珊审判员 徐丽萍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高 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