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702刑初5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被告人欧杰、苗龙、王锐、罗华健寻衅滋事一案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某,欧杰,苗龙,王锐,罗华健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全文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702刑初59号公诉机关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某,男,生于1992年4月19日,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住汉台区。系中国邮政速递公司汉中市分公司员工。被告人欧杰,男,1992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汉中市勉县,住勉县,无业。2014年2月12日因犯放火罪被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7年1月5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5日经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汉中市汉台看守所。被告人苗龙,男,1988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住汉台区,无业。2017年1月5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5日经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汉中市汉台看守所。被告人王锐,男,1985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汉中市南郑县,住南郑县,无业。2017年1月5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5日经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汉中市汉台看守所。被告人罗华健,男,1998午9月2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汉中市南郑县,住南郑县,无业。2017年1月5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5日经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汉中市汉台看守所。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检察院以汉区检公诉刑诉(2017)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杰、苗龙、王锐、罗华健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并书面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理,经征询四名被告人的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秦汉平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欧杰、苗龙、王锐、罗华健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欧杰、苗龙、王锐、罗华健及孙某(绰号“二炮”,已上网追逃)、李某某、谢某等5男3女在汉中市汉台区东门桥“九眼桥火锅店吃饭。期间被害人丁某某误入欧杰等人所在包间后离开。孙某觉得丁某某到其包间找人随意进出伤了自己面子,指使欧杰、王锐、罗华健将丁某某拉回包间,欧杰强迫丁某某下跪向孙某认错,丁某某不肯。欧杰、苗龙、王锐、罗华健、孙某便对丁某某拳打脚踢,欧杰用啤酒瓶砸其头部。欧杰及孙某又逼迫丁某某将身上的衣服脱光跪在地上道歉,欧杰将一碗火锅油泼在丁某某身上。之后,孙某对欧杰等人说:“给他开个口子”,欧杰、罗华健等人便四处找刀,但没有找到。孙某说:“没有刀就开不了口子了?”罗华健便将一个啤酒瓶砸烂,用碎啤酒瓶将丁某某的右大腿两侧表皮划伤。苗龙上前拿起罗华健手里的碎酒瓶说:“你没吃饭是吧”,用碎酒瓶朝丁某某左侧大腿使劲划出一条大口子致鲜血流出。苗龙对孙某说:“炮哥,满意了吧?”孙某表示满意。后欧杰、苗龙、王锐、罗华健、孙某五人离开火锅店,丁某某被120送至汉中市人民医院救治。2017年2月8日经汉中市汉台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丁某某体表损伤属轻伤一级。2017年1月4日公安机关在汉台区东门桥“MUSE”酒吧将被告人苗龙、王锐、罗华健抓获。2017年1月5日被告人王锐协助公安机关在汉台区兴汉路牛家桥“亿龙网吧”将被告人欧杰抓获。另查明,案发后被害人丁某某在汉中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6天。丁某某在中国邮政速递公司汉中市分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3726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欧杰、苗龙、王锐、罗华健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侮辱他人,情节恶劣,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四名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欧杰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四名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某请求判令四名被告人赔偿其医疗费97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营养费5550元、交通费400元、护理费5550元、误工费10500元、后续治疗费3万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万元、衣物损坏费2000元,共计103492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到案经过说明;2、汉中市人民医院关于被害人丁某某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3、丁某某伤情照片;4、四名被告人的户籍证明;5、福建省闽西监狱出具的欧杰前科证明;6、证人李某某、赵某某、王某某、张某、程某的证言;7、被害人丁某某的陈述;8、汉中市汉台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2017)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8、辨认笔录及照片;9、被告人欧杰、苗龙、王锐、罗华健的供述。10、汉中市人民医院住院费、门诊费票据;11、中国邮政速递公司汉中市分公司关于丁某某三个月工资单。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确实充分,相互关联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欧杰、苗龙、王锐、罗华健因被害人丁某某误入自己坐的饭店包间,而在同案犯孙某的指使下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侮辱被害人丁某某,致被害人丁某某轻伤,情节恶劣,被告人欧杰、苗龙、王锐、罗华健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欧杰、苗龙、王锐、罗华健犯寻衅滋事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应依法惩处。在共同犯罪中,四名被告人在同案犯的指使下殴打被害人,均起主要作用,均为主犯。被告人王锐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欧杰,系具有一般立功情节,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四名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欧杰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本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某的诉讼请求,依法综合评定如下:1、对请求的医疗费,丁某某提举的医疗费票据证实其在汉中市人民医院住院花费住院费6366.52元、门诊费1005元,共计7371.52元;2、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60元计算,确定为60元×36天=2160元。3、对营养费,按照每日30元计算,确定为30元×36天=1080元。4、对护理费,按照每天130元计算,确定为130×36天=4680元。5、对误工费,参照丁某某月平均工资,确定为3726元÷30天×36天=4471.2元。6、对请求的交通费、后续治疗费,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提举相关证据,对此两项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7、对请求的精神抚慰金因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判决赔偿范围,依法不予支持。8、对请求的衣物损失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虽未提举被损衣物价值证据,但被告人对被害人衣物造成了实际的损坏,酌定衣物损失费为500元。综上确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7371.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0元、营养费1080元、护理费4680元、误工费4471.2元、衣物损失费500元,共计20262.7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欧杰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5日起至2019年5月4日止)二、被告人苗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5日起至2018年12月4日止)三、被告人王锐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5日起至2018年11月4日止)四、被告人罗华健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5日起至2018年12月4日止)五、被告人欧杰、苗龙、王锐、罗华健共同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某赔偿经济损失20262.72元。四名被告人对以上赔偿项目互负连带赔偿责任(限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给付清结)。六、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时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熊 伟人民陪审员 景 莹人民陪审员 金 捷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赵步高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