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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002刑初28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鲁景辉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景辉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002刑初285号公诉机关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鲁景辉,男,1973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无业,住许昌市建安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2016年10月13日被许昌市公安局魏都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31日被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4月14日经本院决定,同日被许昌市公安局魏都分局逮捕。许昌市魏都���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公诉刑诉(2017)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鲁景辉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艳彩、郑建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鲁景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07日0时15分,被告人鲁景辉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豫K×××××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沿许昌市魏都区延安路自南向北行驶至延安路与新兴路交叉口时,与白某驾驶的一辆出租车发生事故。经对被告人鲁景辉血液进行乙醇定量测定,鲁景辉被检测时,每100ml血含乙醇177.632mg,属醉酒驾驶。经许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鲁景辉负该事故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鲁景辉已赔偿白某经济损失3000元。以上犯罪事实,被告人鲁景辉在开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鲁景辉的供述,被害人白某的陈述,证人李某的证言,事故现场照片,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被告人血液中乙醇含量的鉴定结论书,被告人因本次事故对白某进行赔偿的收到条,查获经过,公安机关扣押及发还被告人驾驶的摩托车的清单,事故认定书,被告人鲁景辉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鲁景辉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鲁景辉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综合考虑被告人鲁景辉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归案后的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如下:被告人鲁景辉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4日起至2017年6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培人民陪审员  韩赵华人民陪审员  韩俊英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焦元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