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闽02行终4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陈百艺、陈秀华公安行政管理:其他(公安)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百艺,陈秀华,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厦门市公安局,厦门市泰裕新城业主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闽02行终4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百艺,男,汉族,1965年3月10日出生,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委托代理人陈舜永,福建旭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秀华,女,汉族,1964年5月24日出生,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委托代理人许璐,福建重宇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梧桐路666号。诉讼代表人曹卫国,局长。委托代理人吴晓嵘,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市公安局,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新华路43号。法定代表人林锐,局长。委托代理人张遂涛,厦门市公安局工作人员。原审第三人厦门市泰裕新城业主委员会(下称泰裕新城业委会),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南山路。负责人陈百艺,主任。上诉人陈秀华、陈百艺因与被上诉人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下称湖里公安分局)治安行政处罚、被上诉人厦门市公安局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2016)闽0211行初3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百艺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舜永,上诉人陈秀华及委托代理人许璐,被上诉人湖里公安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吴晓嵘,被上诉人厦门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张遂涛,原审第三人泰裕新城业委会主任陈百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1.因泰裕新城业委会与陈秀华就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的租金缴交问题等发生纠纷,陈百艺作为泰裕新城业委会主任,于2012年8月初,采取请泰裕新城小区电梯维保电工剪断电线等方式对陈秀华向湖里供电局申请的供电电线强行断电两次,且该电线系带电电线,造成陈秀华经营的报刊亭停电。2.2015年7月14日,湖里公安分局对陈百艺作出厦公湖不罚决字〔2015〕00009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陈秀华不服该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向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院于2015年11月6日作出(2015)湖行初字第22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厦公湖不罚决字〔2015〕00009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湖里公安分局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陈秀华、陈百艺不服该行政判决,上诉至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6年3月8日作出(2015)厦行终字第135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3.2016年4月12日,湖里公安分局对陈百艺制作行政处罚告知笔录。4.2016年4月13日,湖里公安分局作出厦公湖(湖里)行罚决字[2016]003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决定对陈百艺处以行政拘留十日。5.陈秀华不服厦公湖(湖里)行罚决字[2016]00314号行政处罚决定,向厦门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2016年6月13日,厦门市公安局作出厦公复决字〔2016〕02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湖里公安分局作出的厦公湖(湖里)行罚决字[2016]00314号行政处罚决定。原审另查明,2015年5月22日,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就陈秀华与泰裕新城业委会租赁合同纠纷作出(2015)湖民初字第188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泰裕新城业委会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陈秀华3907.12元。泰裕新城业委会不服该民事判决,上诉至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5年9月2日作出(2015)厦民终字第280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针对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原审法院作如下分析认定:关于案涉的对陈秀华的供电电线强行断电的行为是陈百艺的个人行为,还是代表泰裕新城业委会的行为问题。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厦行终字第135号行政判决书在主文第5页的第1行至第7行已经作出认定,即“具体实施不论是陈百艺自己实施剪断或扯断电线行为,或委托他人实施剪断电线行为,均是代表业委会的行为”。此外,陈秀华在(2015)湖民初字第1883号和(2015)厦民终字第2804号民事诉讼案中,亦主张案涉断电行为系泰裕新城业委会的行为,并要求泰裕新城业委会承担赔偿责任,且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该两案的民事判决书亦认定案涉断电行为系泰裕新城业委会的行为,并据此判决泰裕新城业委会应赔偿陈秀华3907.12元。因此,陈秀华在本案中提出剪断电线系陈百艺个人行为而非泰裕新城业委会的单位行为之主张,明显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陈百艺提出的湖里公安分局对泰裕新城业委会同一行为作出两次不同的处罚决定,应属重复处罚问题。经查,湖里公安分局于2015年7月14日作出的厦公湖不罚决字〔2015〕00009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已被(2015)湖行初字第22号行政判决和(2015)厦行终字第135号行政判决所撤销,湖里公安分局履行前述行政判决义务,于2016年4月13日对陈百艺重新作出厦公湖(湖里)行罚决字[2016]00314号行政处罚决定,故陈百艺提出的湖里公安分局对同一行为重复处罚之主张,明显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陈百艺提出的剪断电线行为系因民事纠纷引起,主观恶性小,没有社会危害性,且陈秀华已经通过民事救济途径获得了相应赔偿,应属于情节特别轻微,不应对其作出行政处罚问题。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厦行终字第135号行政判决书在主文第5页的第8行至第23行载明,“判断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情节是否特别轻微,应当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的年龄、身份,对违法行为所持的态度,造成的后果,认错的态度,改正的情况,造成的影响等方面综合考察。从本案来看,无论陈百艺是自己实施剪断电线或是让他人剪断电线,已知无争议的事实是剪断或扯断电线之行为发生了两次,且该电线系带电电线,一经剪断无相应的安全保障措施,必然存在安全隐患,事件发生后,陈百艺始终未就其剪断电线行为向陈秀华道歉,取得陈秀华的谅解。从本院已生效的民事判决亦已确认,由于业委会让陈百艺实施剪断电线的行为,已影响了陈秀华的报刊经营。上述事实已证明,湖里公安分局认定剪断电线行为情节特别轻微缺乏事实依据”。根据在案证据,陈百艺代表业委会实施的剪断带电电线等行为,确实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并实际影响了陈秀华的报刊亭经营,且事件发生至今,陈百艺就案涉事件始终未取得陈秀华的谅解,故陈百艺提出的案涉行为应属于情节特别轻微,不应对其作出行政处罚的主张,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关于陈秀华提出的其向厦门经济特区湖里供电公司申请的供电电线,依法属于电力设备,陈百艺剪断电线行为应属于破坏电力设备,已危害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破坏电力设备罪并无需造成危害后果,陈百艺的行为应被追究其刑事责任之主张,不属于本案行政诉讼的审理范围。此外,案涉被剪断的供电电线,仅是专供陈秀华经营的报刊亭使用的民用低压供电电线,不属于用来发电或供电的公用设备,是否属于破坏电力设备罪所指向的犯罪对象——电力设备,值得商榷。当然,陈秀华若坚持该主张,认为应追究陈百艺的刑事责任,亦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另行主张处理。综上,陈百艺作为泰裕新城业委会主任,在本案中采取请泰裕新城小区电梯维保电工剪断电线等方式对陈秀华向湖里供电局申请的带电供电电线强行断电两次,造成陈秀华经营的报刊亭停电。本案中,泰裕新城业委会系采取错误的方式逼迫陈秀华缴纳租金,湖里公安分局认定案涉行为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单位违法行为,构成故意损毁他人财物,并无不当。陈百艺作为业委会主任和直接责任人,湖里公安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对其作出厦公湖(湖里)行罚决字[2016]00314号行政处罚决定,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厦门市公安局作出厦公复决字〔2016〕024号行政复议决定,符合法定程序。陈百艺、陈秀华提出的请求撤销案涉行政处罚决定和行政复议决定之主张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陈百艺、陈秀华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陈百艺、陈秀华各负担25元。宣判后,陈百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撤销湖里公安分局作出的案涉行政处罚决定,维持湖里公安分局作出的不予处罚决定。理由:一、湖里公安分局作出的不予处罚决定,适用治安处罚法相关规定,对业委会的直接责任人陈百艺不予处罚,该不予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二、湖里公安分局作出的案涉处罚决定的处罚对象错误,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处罚过重,对陈百艺不公。陈百艺并非泰裕新城业委会法定代表人,而是业委会的主任,为小区业主提供公益性服务。陈秀华未按照合同的约定缴纳租金,损害了小区全体业主的利益,陈百艺执行业委会决定,不应作为行政处罚对象。湖里公安分局之所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因陈秀华是残疾人并不断上访,为平息陈秀华的上访,对陈百艺作出更为严厉的处分,湖里公安分局的这种行为严重损害了陈百艺的合法权益。陈百艺及泰裕新城业委会绝无损毁他人财物的主观意图,陈秀华拒缴租金在纠纷中负有过错,剪断电线的行为实际直接造成损失较小,剪断后陈百艺还用胶带接好剪断切口,行为已不具有社会危害性。陈秀华已经通过上访获得赔偿,其直接损失及其他不该判赔的所有间接损失都已在多次的上访和民事诉讼中得到赔偿或补偿。上诉人系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有日常工作职责在身,因为执行业委会决定,若是被处以行政拘留处罚,处罚明显过重,对其本身明显不公,对单位工作不利,拘留处罚缺乏正当性与合理性。上述情节及理由足以证明泰裕新城业委会的案涉行为属于情节特别轻微,理应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八条、十九条规定,不应对其作出行政处罚。上诉人陈秀华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撤销湖里公安分局作出的案涉行政处罚决定,责令湖里公安分局对陈百艺的违法行为依法作出处理。一、案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2012年8月4日,陈秀华经营的报刊亭电线被剪断,上诉人报电力系统维修服务热线,厦门供电公司检修有限公司的抢修人员到现场进行抢修并把裸露的电线做了界线处理。当天,陈秀华向110报警。根据现场湖里公安分局提供的电工戢某的询问笔录中,戢某没有对本案被剪断电线的现场进行调查了解,只是陈述了一般民用电的基本情况和一根通电电线被剪断后的基本情况,但他明确表达了“连接电箱的这个端是有电的,人要是碰到会触电。”根据陈百艺的询问笔录,陈百艺本人一直强调他担心有安全隐患而将裸露电线头包裹起来,且不论实际上是否是陈百艺本人包裹了裸露的带电线头,都说明了陈百艺是在明知剪断带电电线的行为是具有危险性的,还故意为之,至少是放任了危害公共安全这个结果的发生。因此,本案中有陈秀华的陈述,有目击证人的证明,有抢修人员的证人证言,有现场照片,有专业电工的判断分析,有陈百艺的自认,但湖里公安分局仅凭陈百艺的陈述申辩,与其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张某、黄某、郭某的证人证言,以及所谓泰裕新城小区业委会会议记录,作为查明事实,所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错误。二、厦门市公安局作出的案涉行政复议决定,亦是根据湖里公安分局提供的证据材料作出的,存在认定事实错误和适用法律错误,恳请一并改之。被上诉人湖里公安分局答辩称,1.陈百艺剪断电线的行为无论是个人行为还是代表泰裕新城业委会的行为,都具有一定危险性,陈百艺主张不应对其作出处罚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2.湖里公安分局已依法对陈百艺的违法行为作出了行政处罚,陈秀华上诉要求湖里公安分局对陈百艺进行处理的上诉意见不成立。我国刑法规定破坏电力设备罪的侵害对象是正在使用的电力设备,此处“电力设备”是指用来发电和供电的公用设备,如发电厂、供电站、高压输电线路等。陈百艺指示他人剪断专供陈秀华报刊亭供电的低压电线的行为,不属于破坏电力设备行为。被上诉人厦门市公安局同意湖里公安分局的答辩意见,述称厦门市公安局的复议程序合法。原审第三人泰裕新城业委会述称,陈百艺系业委会主任,不是法定代表人,作为业委会决定执行人,该职务没有报酬,完全是为小区业主服务,将全部责任加诸在陈百艺身上不合理,案涉处罚决定的处罚对象错误。二审中,上诉人陈秀华向本院申请:1.对本案被剪断带电电线是否危害公共安全进行司法鉴定;2.调取(2014)厦行终字第1号案件庭审录像;3.调取2015年7月14日上午9时在厦门市人民检察院办公楼610室举行听证会的监控录像;4.调取2016年10月18日湖里区信访联席办在湖里区禾山街道组织召开的关于湖里公安分局不作为问题听证会录像,听证会九位评议员的身份、资格并申请该九位评议员到庭接受质证。经查,本院没有制作、保存(2014)厦行终字第1号行政案件的庭审录像,故无法调取该庭审录像,且陈秀华已向原审法院提交了该案审理笔录作为本案证据。陈秀华的其他申请事项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不予准许。二审审理查明:1.各方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均随案移送本院。2.对原审查明事实,陈百艺主张不是其指使电梯维保工剪断电线,而是泰裕新城业委会决定的;经过数次诉讼,泰裕新城业委会支付给陈秀华赔偿总额为15269.66元,该赔偿的直接损失和不该赔偿间接损失都已支付给陈秀华。陈秀华则主张是陈百艺亲手剪断电线两次。被上诉人湖里公安分局、厦门市公安局对原审查明事实均无异议。3.根据本案有效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4.另查明,2015年2月3日,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就陈秀华与泰裕新城业委会间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4)厦民再终字第31号民事判决,判决:一、撤销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厦民终字第890号民事判决;二、维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2012)湖民初字第643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解除陈秀华与泰裕新城业委会于2010年6月20日签订的租赁合同)、第三项(即陈秀华应当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泰裕新城业委会租金611元及逾期付款滞纳金)、第四项(即驳回陈秀华的其他诉讼请求)、第五项(即驳回泰裕新城业委会的其他诉讼请求);三、变更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2012)湖民初字第643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泰裕新城业委会应当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陈秀华各项经济损失8603.8元”为:“泰裕新城业委会应当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陈秀华各项经济损失11362.54元”。本院认为,综合本案现有证据,本案系因陈秀华与泰裕新城业委会之间租赁合同纠纷所引发。此前,陈秀华与陈百艺之间并无私人恩怨。泰裕新城业委会试图通过断电方式迫使陈秀华缴纳租金,陈百艺作为业委会主任,以指示小区电梯维保工剪断电线等方式对陈秀华报刊亭电线断电两次,案涉处罚决定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陈秀华在民事诉讼中,亦主张断电行为系泰裕新城业委会行为,要求泰裕新城业委会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法院相关行政、民事生效判决亦对此予以确认。陈秀华关于剪断电线系陈百艺个人行为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单位违反治安管理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法的规定处罚。此处规定的“单位”,包括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不限于具有法人资格、营利性的主体,还包括小区业委会等不具有法人资格、非营利性的其他组织。湖里公安分局将泰裕新城业委会主任陈百艺作为处罚对象,符合前述规定。陈百艺关于案涉处罚决定处罚对象错误的上诉意见,系对法律规定的误读,不能成立。本案虽因民事纠纷所引发,但是民事权利的行使和诉求的表达应当依法进行,而不应采用违法方式,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案涉断电行为,损坏了陈秀华报刊亭的电线,影响了报刊亭的经营,且该电线处于带电状态,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至今没有取得陈秀华的谅解。综合考虑案涉违法行为的特征、情节、后果及社会危害等因素,湖里公安分局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以构成损毁财物行为对陈百艺处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依法有据,并无不当。陈百艺关于断电行为情节特别轻微,陈秀华已获得民事赔偿,不应对其行政处罚的上诉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此外,陈秀华关于陈百艺行为危害公共安全已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主张,依法不属于行政诉讼审理范围,应另行主张。至于陈百艺、陈秀华要求将相关民事、行政案件通报媒体,由法律专家和社会各界进行评议,要求政法委、媒体介入等请求。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依法通过中国裁判文书网在互联网公布。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七条规定,行政诉讼二审审查的范围应限于一审所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审查,诉讼请求也应限于一审起诉时所提诉请,陈百艺、陈秀华前述请求超出两人于原审的诉求,本院不予评判。陈秀华向本院提交了诉讼费减免申请书及社区证明、残疾人证。经审查符合《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关于司法救助的规定,本院批准其减免诉讼费的申请。综上,上诉人陈百艺、陈秀华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人陈百艺、陈秀华的上诉,维持原判决。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陈秀华、陈百艺各负担25元。准予上诉人陈秀华免交25元受理费。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林琼弘审 判 员 纪荣典审 判 员 宋希凡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陈 靓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