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民辖终37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保定建业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市天誉商品混凝土预拌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保定建业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市天誉商品混凝土预拌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1民辖终3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保定建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东风中路586号。法定代表人:张兰柱,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天誉商品混凝土预拌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经济开发区鸿泽路2号。法定代表人:尚广福,董事长。上诉人保定建业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市天誉商品混凝土预拌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2017)津0111民初408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保定建业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提交的《天津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没有加盖上诉人的印章,也没有委托人的签字,对上诉人无约束力。因此,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由上诉人住所地的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天津市天誉商品混凝土预拌有限公司提交的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天津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第四条第一款约定,以项目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该合同中约定,项目所在地位于天津市××经济开发区,故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结果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赵荣荣代理审判员 赵 盈代理审判员 张炳正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同顺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