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51刑初8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周锡隆王熙等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王熙,蒋天奎,周锡隆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51刑初82号公诉机关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男,1957年5月16日出生,住重庆市铜梁区。委托代理人郑祖霜(郑某女儿���特别授权),女,1997年3月17日出生,住重庆市铜梁区。被告人王熙(绰号西瓜),男,1991年12月19日出生,现住重庆市铜梁区。2012年5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3年6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8日被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释放,同年2月13日由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4月10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年5月11日由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执行。现押于重庆市铜梁区看守所。被告人蒋天奎(绰号天棒),男,1995年2月10日出生,住重庆市铜梁区。2013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4年3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9日被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查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释放,同年2月13��由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周锡隆,男,1964年1月19日出生,住重庆市铜梁区。委托代理人陈提斯(特别授权),重庆天朗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检察院以渝铜检公诉刑诉[2017]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熙、蒋天奎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7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同时,被害人郑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审理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4月5日决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辛飞、检察官助理宋金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祖霜、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周锡隆的委托代理人陈提斯、被告人王熙、蒋天奎到庭参加诉讼。��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27日9时许,被害人郑某与附带民事被告人周锡隆因修建鱼塘之事发生纠纷,周锡隆便找到被告人王熙,让其帮忙前去吓唬郑某,王熙又邀约被告人蒋天奎及外号“二狗”的朋友一同乘坐周锡隆驾驶的车辆到达现场。被告人王熙、蒋天奎见郑某正在撬鱼塘堡坎,便上前叫其停手,并拖抢郑某手中的铁锤与铁錾,在拖抢不下的情况下,二被告人便分别用拳头击打郑某的头面部,致其左颧骨弓骨折。经鉴定,郑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针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在法庭上举示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熙、蒋天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二人的刑事责任;二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诉称,基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要求被告人王熙、蒋天奎、周锡隆赔偿原告医疗费10711.44元、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元、伤残赔偿金75920元、二次手术费13000元、续医费11000元、鉴定费1450元、交通费1371元、住宿费110元、残疾器具费13800元、营养费5000元,共计168362.44元。针对上述请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向法庭举示了身份证、住院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医药费收据及处方、车票、司法鉴定意见书、收据等证据材料予以证明。被告人王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对于附带民事诉��原告人的诉讼请求,称其耳朵问题与本案无关,其余费用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人蒋天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称其耳朵问题与本案无关,其余费用请求依法判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周锡隆辩称,被告人周锡隆没有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实施伤害行为,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请求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周锡隆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7日9时许,附带民事被告人周锡隆在位于重庆市铜梁区XX街道XX村X组修建鱼塘过程中,该鱼塘与被害人郑某的承包田相邻,郑某认为周锡隆侵犯了自己的田坎,便从家中带了铁锤与铁錾到周锡隆的鱼塘边撬毁堡坎。周锡隆得知此事后,便找到被告人王熙,让其前去吓唬郑某,王熙又邀约��告人蒋天奎及外号“二狗”的朋友一同前往。周锡隆驾驶车辆搭载三人到达现场,见郑某正在撬鱼塘堡坎,周锡隆叫其停手未果,被告人王熙、蒋天奎便上前拖抢郑某手中的铁锤与铁錾,在拖抢不下的情况下,二被告人便分别用拳头击打郑某的面部,致其左颧骨弓骨折。经鉴定,郑某的该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2017年1月1日,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对本案立案侦查。2017年1月8日,被告人王熙被铜梁区公安局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前述事实。2017年1月9日,被告人蒋天奎经侦查机关电话通知,于当日到案,并如实供述了前述事实。侦查阶段,被告人王熙、蒋天奎通过附带民事被告人周锡隆共同支付了郑某医药费28000元。另查明,2012年5月,被告人王熙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3年6月6日刑满释放。2013年12月,被告人蒋天奎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4年3月6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法律文书,被告人王熙、蒋天奎的供述,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周锡隆的陈述,被害人郑某的陈述,证人黎某、刘某、李某、郭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重庆法医验伤所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常住人口信息表,抓获经过,收条及领条,本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且被告人王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害人郑某受伤当日(2016年4月27日)前往重庆市铜梁区人民医院治疗,当日门诊医药费用1352.58元;次日入院治疗至2017年8月26日出院,实际住院120天,住院医药费用29371.67元。入院诊断为“左侧颧骨颧弓骨折”��出院诊断为“左侧颧骨颧弓骨折;左眼视神经损伤”,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当地医院随访”。2016年8月2日、2016年8月4日、2016年8月11日、2016年8月18日、2016年10月21日、2016年10月25日、2017年1月23日,郑某多次到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门诊检查治疗,门诊医药费用共计4245.64元,用去交通费830元、住宿费40元。2016年12月14日,郑某委托重庆市铜梁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及续医费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书载明:郑某左侧颧骨颧弓取内固定手术治疗、复片等后续医疗费用,累计需人民币壹万壹仟(11000)元整。郑某为此用去鉴定费145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被害人郑某的身份证件、重庆市铜梁区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医药费收据、门诊处方、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收据等证据证明。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待证事实相关联,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熙、蒋天奎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一人轻伤的损害后果,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关于故意伤害罪和共同犯罪的犯罪构成之规定,均构成了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熙依法应当承担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刑事处罚。被告人王熙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已赔偿被害人部分医药费,可酌情从轻处罚;其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综合全案��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王熙从重处罚。被告人蒋天奎依法应当承担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刑事处罚。被告人蒋天奎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到案,系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已赔偿被害人部分医药费,可酌情从轻处罚;其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综合全案,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蒋天奎依法处罚。被告人王熙、蒋天奎除应当依法承担刑事责任外,对其共同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造成的物质损失应当依法承担共同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周锡隆邀约被告人王熙、蒋天奎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进行“吓唬”,其对王熙、蒋天���可能因此造成郑某的伤害后果存在主观间接故意,故其应对王熙、蒋天奎应当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认定如下:关于郑某主张医疗费10711.44元的请求,根据其提供的病历、医疗费收据及处方,扣减被告人已支付的28000元,尚余医疗费6969.89元,本院予以支持,其余费用因无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郑某主张误工费18000元(120元/天×180天)的请求,根据相关规定,误工时间原则上应以住院时间为准。经查,郑某住院时间为120天,鉴于郑某的职业系务农,本院支持其误工费9600元(80元/天×120天);关于郑某主张的护理费12000元(100元/天×1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元(50元/天×120天)的请求,符合本案客观及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郑某主张残疾赔偿金75920元的请求,因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郑某主张二次手术费13000元、续医费11000元的请求,因该二项费用均属续医费范畴,前者是出院时的医嘱,后者是出院后鉴定机构的意见,更具有客观性,本院采信鉴定机构的意见,支持续医费11000元;关于郑某主张鉴定费1450元的请求,因郑某的损伤系由被告人犯罪行为直接造成的,其支付的鉴定费属于直接物质损失,应纳入赔偿范围,根据其提供的发票及收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郑某主张交通费1371元、住宿费110元的请求,结合其就医的客观事实及相应票据,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830元、住宿费40元;关于郑某主张伤残器具(耳背式助听器)费13800元的请求,因目前无证据表明郑某双耳听力下降与本案外伤存在关联性,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郑某主张营养费5000元的请求,结合相关医嘱,本院酌情支持500元。综上,本案依法纳入附带民事赔偿范围的损失为:医疗费6969.89元、误工费9600元、护理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元、续医费11000元、鉴定费1450元、交通费830元、住宿费40元、营养费500元,共计48389.89元。关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周锡隆及其代理人提出的周锡隆没有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实施伤害行为,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周锡隆为了阻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撬鱼塘而特意邀请、委托被告人王熙、蒋天奎一同前往案发现场,并明确授意王熙、蒋天奎此行目的是要“吓唬”郑某,其当时即应该预见到王熙、蒋天奎的行为可能会发生致人损害的后果,且案发时其一直在现场,其在亲眼目睹王熙、蒋天奎对郑某实施殴打的情况下也未进行任何制止,该事实有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印证��足以认定。可见,郑某在本案中遭受的伤害后果虽系王熙、蒋天奎直接造成,但该行为与被告人周锡隆的授权有内在联系,且周锡隆对此行为后果在主观上应当预见却予以放任,故周锡隆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遭受的该损害后果存在侵权过错,应当与被告人王熙、蒋天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周锡隆及其代理人的上述辩解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且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二、被告人蒋天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王熙的刑期从2017年5月11日起,扣除此前其因本案被羁押的34日,其刑期至2018年6月6日止。)三、被告人王熙、蒋天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续医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费48389.89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周锡隆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谭四玲代理审判员 耿凌燕人民陪审员 唐明友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黄 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