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行终38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王玉国与辽宁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登记纠纷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玉国,辽宁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辽01行终38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玉国,男,1953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皇姑区。委托代理人:王学江,男,1933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法定代表人:李成军,系局长。委托代理人:唐孝东,系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赵兴龙,系该局工作人员。上诉人王玉国诉辽宁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登记一案,因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6)辽0102行初20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为,原告所诉的被告核准辽宁钰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行为是登记机关对公司企业法人资格的确认,而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是因其与该公司签订借款担保合同所发生的,后者的民事法律关系并非前者工商登记行为的必然结果,其为两个独立的法律关系,即原告所主张的经济损失并非是由被告工商登记行为所直接导致的,两者不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利害关系。因而对于本案被告工商登记行为的起诉,王玉国不具有行政诉讼上的原告主体资格,依法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王玉国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不予收取。上诉人王玉国上诉称,辽宁钰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外宣称注册资金5000万元,而实缴资金为0,经营场所系租赁,其明显不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而被上诉人辽宁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却为其颁发了投资担保公司的营业执照。辽宁钰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名称中“担保”二字欺骗误导上诉人,名称中“辽宁”二字也不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未按照银监发[2013]48号文件对非融资性担保公司进行清理规范,仍核准辽宁钰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成立,导致上诉人受骗。被上诉人对辽宁钰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违规进行广告制作和宣传,也未尽监督管理职责。因此,上诉人请求确认被上诉人辽宁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辽宁钰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行为违法,并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11万元,上诉人保留对经济损失利息和精神伤害的追赔权,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辽宁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答辩称,我局的登记注册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符合法定程序,非法集资不受法律保护,参与者风险自担,责任自负。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王玉国的上诉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9日,辽宁钰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在被上诉人辽宁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设立登记,该公司注册资本5000万元,2014年8月8日,该公司名称变更为辽宁钰丰投资有限公司,2015年11月,该公司迁移至沈阳市和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注册。上诉人于2016年7月19日诉至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请求确认被上诉人辽宁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辽宁钰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行为违法,并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11万元,上诉人保留对经济损失利息和精神伤害的追赔权,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上诉人所诉的被上诉人辽宁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辽宁钰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成立的行为系被上诉人依职权对该公司企业法人资格的确认,上诉人主张的经济损失系因其与辽宁钰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民事合同所致,此民事法律关系并非前述行政行为的必然结果,为两个独立的法律关系,即原告权益受损与被上诉人工商登记行为之间不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因此,对于本案被上诉人辽宁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工商登记行为,上诉人王玉国不具有行政诉讼法上的原告主体资格。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东涛审判员 翟鸣飞审判员 周玺联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马 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