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302民初199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韩淑华与李井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淑华,李井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302民初1993号原告:韩淑华,女,1968年2月9日生,汉族,现住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被告:李井海,男,1962年11月19日生,汉族,现住四平市铁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铁,吉林英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c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作出了(2015)四西郊民初字第292号民事判决书,原告韩淑华不服一审判决,上诉于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10日作出(2016)吉03民终1070号民事裁定书,撤销一审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6年10月26日重新立案后,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淑华、被告李井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淑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复印费等28713.47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和律师代理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和被告系一个村村民,承包土地相邻,因土地边界问题于2014年5月16日曾发生争执,原告曾被被告咬伤。2015年5月19日原告夫妻正在自家大棚干活,被告从他家大棚出来手中拎把铁锹到原告干活处,举起铁锹照着原告脑袋拍两锹,接着又往身上连拍好几锹,还踹几脚,将原告打晕在地,被告跑进自家大棚,后由村民和120将原告送往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0天后,原告无钱再治疗而出院,现被告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10天,但被告却不同意赔偿,故诉讼至法院支持原告诉请,赔偿原告医疗费28713.47元。被告李井海辩称,一、被答辩人请求答辩人给付其医药费等28962.47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费用与答辩人无关。二、被答辩人关于答辩人对其进行殴打的陈述根本不是事实。一是被答辩人歪曲事实,事情发生当时的真实情况是:2015年5月19日,答辩人和妻子正在自己家的大棚里摘豆角,被答辩人和其丈夫、公公、婆婆四人到答辩人家的大棚外,被答辩人在答辩人的大棚外骂,让答辩人把挨着她家的那根垄的高梁杆割了,并动手用铁锹开始挖答辩人家的地,答辩人知道被答辩人是找茬,便离开自己家大棚到外面去找带相机的手机准备录像,保留下现场的证据,在答辩人离开大棚后,被答辩人等四人手拿铁锹、木棒等冲进了答辩人的大棚,当时大棚内只有答辩人妻子,答辩人妻子见状,立即拔打了110报警,然后也跑出了自己家的大棚。答辩人并未殴打被答辩人,双方当时根本没有发生任何肢体接触,被答辩人的伤并非答辩人造成。二是答辩人没有咬伤过被答辩人,答辩人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10天,是因为被答辩人诬告所至,四平市铁西区公安分局作出的四西公(平)行罚决字(2016)11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对此,答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尽管铁西区法院和四平市中级法院作出驳回答辩人诉讼请求和驳回上诉的判决,但该行政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是不争的事实,答辩人已经依法向上级法院申请再审。同时,答辩人将依法追究相关诬告陷害人员的刑事责任。综上所述,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没有发生任何肢体接触,被答辩人起诉答辩人赔偿其医疗费等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请求人民法院查清事实,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保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9日中午12点左右,原、被告在四平市铁西区平西乡新发村六组大棚处发生纠纷,原告的丈夫聂华报警,四平市公安局铁西区公安局平西派出所受理了该案,并于2016年10月29日作出四西(公)平行罚决字(2016)第11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查明2015年5月19日,李井海在平西乡新发村六队韩淑华家大棚外,用铁锹将韩淑华打伤。被告李井海对该处罚决定不服,在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于2016年12月28日作出(2016)吉0302行初92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李井海的诉讼请求。李井海不服一审行政判决书,上诉于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30日作出(2017)吉03行终27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维持原判。另查明,原告韩淑华受伤后于2015年5月19日入住四平市中心医院治疗,花费急救费300元,花费挂号费6元、花费门诊医疗费2612.59元,花费住院医疗费12337.60元。实际住院20天,均为二级护理。出院诊断书记载:1、加强营养,休息三周。2、随诊1个月,病情变化、随时复查。2015年7月3日,原告在吉林省脑科医院门诊治疗,花费挂号费1元,门诊医疗费650.72元。庭审中,原告提交了公安机关卷宗材料,王亚忠证言、田野、侯佳南证言、报警回执单、公安机关报警回执、照片(2016)吉0302行初92号行政判决书、(2017)吉03行终27号行政判决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等证据,证明被告李井海打伤原告,并被公安机关处罚的事实,以及原告住院治疗和损失的依据。被告李井海提供了王亚申、王亚忠、侯佳南、韩淑华、聂华等人的询问笔录,以及照片、律师调查笔录等证据,抗辩被告李井海没有殴打原告,不应赔偿。本院认为,公安机关于2016年10月29日作出的四西(公)平行罚决字(2016)第11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认定被告李井海打伤原告韩淑华事实,已经被一、二审发生法律效力的生效判决予以了确认,结合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记载的伤情,足以认定被告李井海用铁锹打伤原告韩淑华的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故被告李井海对原告韩淑华所伤害,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韩淑华的合理损失,结合《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的执行标准,本院确认如下:1、2015年5月19日原告受伤后花费急救费300元,在中心医院花费挂号费6元、花费门诊医疗费2612.59元,花费住院医疗费12337.60元。2015年7月3日,原告在吉林省脑科医院门诊治疗,花费挂号费1元,门诊医疗费650.72元。共计15907.91元,已提供票据,予以确认。2、原告实际住院20天,按照每天100元承担住院伙食补助费,确认为2000元。3、原告职业为农民,住院20天,出院诊断书记载休息三周,实际误工期限为41天,原告请求误工费89.08元/天×41天=3652.28元。4、原告住院20天,均为二级护理,其护理费确认为108.59元/天×20天=2171.80元。5、原告请求交通费400元,已提供票据244元,予以确认244元。6、原告请求复印费200元,已提供票据20元,予以确认复印费20元。7、原告出院诊断书记载加强营养休息三周,原告请求营养费2100元,予以确认。8、原告请求律师代理费2000元,但未聘请律师出庭诉讼,不予确认。综上,原告韩淑华的合理损失确认为医疗费15907.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误工费3652.28元、护理费2171.80元、交通费244元、复印费20元、营养费2100元,共计26095.99元。上述费用由被告李井海负担。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井海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韩淑华医疗费15907.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误工费3652.28元、护理费2171.80元、交通费244元、复印费20元、营养费2100元,共计26095.99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元,由被告李井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福中审 判 员 陈 超人民陪审员 刘福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施晓闻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