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0406民初109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胡庆明与李传军、张廷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庆明,李传军,张廷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406民初1096号原告:胡庆明,男,1956年5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委托代理人:葛本明,男,自由职业,住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被告:李传军,男,1967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被告:张廷刚,男,1974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原告胡庆明诉被告李传军、张廷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岳文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庆明、被告张廷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传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庆明诉称:原告与被告李传军是朋友关系,经被告李传军介绍并担保,原告于2013年11月17日借给被告张廷刚现金2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一直拖欠未。故起诉要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利息24000元(20000×40个月×3%,2013年11月17日至2017年3月17日),计44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李传军未作答辩。被告张廷刚在庭审中辩称:原告所述属实,通过被告李传军介绍,被告张廷刚向原告借款20000元,但该借款被告张廷刚只用了1000元,余款都被被告李传军用了,被告张廷刚所用的1000元也已偿还给被告李传军了。原告为证明自己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诉讼主体适格。经质证,被告张廷刚无异议。2、借条1份,证明被告张廷刚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月息3%,被告李传军提供担保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张廷刚无异议。被告张廷刚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李传军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通过原告和被告张廷刚的陈述及举证、质证和本院的认证,查明认定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11月17日,被告张廷刚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主要内容为:今借到胡庆明人民币20000元,月息3分的借条一份,被告李传军在该借条上签名担保。双方对还款期限未作出约定。后经原告催要,两被告一直拖欠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被告张廷刚出具的借条,可以证明原告陈述的被告张廷刚向原告的借款20000元的事实。原告与被告张廷刚之间的借贷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廷刚偿还借款2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原告所主张的借款利息24000元(20000×3%×40,2013年11月17日至2017年3月17日),因其利率计算标准超过年利率24%,本院应予纠正,结合原告的诉请,本院确定为借款利息为16000元(20000×2%×40,2013年11月17日至2017年3月17日)。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由于双方对还款期限未作约定,原告可以随时要求两被告履行,故对原告在要求被告李传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李传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四)项、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张廷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胡传明借款20000元,利息16000元,合计36000元;二、李传军对上述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胡庆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元(已减半收取),由胡庆明负担100元,张廷刚负担350元,李传军对张廷刚所负担的案件受理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双方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岳文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许 日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