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02民初385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黄海霞与周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海霞,周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02民初3858号原告:黄海霞,女,1976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赛乐,浙江海昌(乐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金法,浙江海昌(乐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岩,男,1977年3月21日出生,满族,户籍地黑龙江省林口县,现住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原告黄海霞为与被告周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决被告周岩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告黄海霞与被告周岩系朋友关系。被告周岩因资金周转需要分别于2014年8月16日、同年8月31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2万元,合计7万元。双方未约定利息,但约定其中2万元的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另5万元未约定还款期限。2万元的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如约归还借款。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先是要求被告归还2万元借款,后要求被告归还全部7万元借款,但被告均借故予以推托。原告因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审理中,被告主张原告提交的微信记录系原告伪造,原告交给被告的7万元系原告向被告购买野人参的货款。本院认为:被告周岩分二次向原告黄海霞借款共计7万元的事实清楚,依法应予认定。被告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诉请被告周岩偿还借款本金7万元并赔偿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原告提交的微信记录系伪造,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原告交给被告的7万元系原告向被告购买野人参的货款,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7年3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被告周岩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周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陈 斌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潘丹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