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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24刑初1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被告人史某某犯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4刑初132号公诉机关靖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史某某,男,生于1982年11月12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陕西省延安市人,户籍地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甘谷驿镇背河村89号。2015年10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5年12月19日刑满释放。2016年12月1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3日经宝塔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月15日被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执行逮捕,同年1月18日将该案移送靖边县公安局管辖。现羁押于靖边县看守所。靖边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诉刑诉[2017]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春燕、被告人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6年11月16日11时40分许,被告人史某某在靖边县城海元国贸商城二楼盗走李某某的一部OPPOR9手机。经鉴定,价值为2672元。2、2016年11月23日13时许,被告人史某某在靖边县城海元国贸商城门口盗走乔某某一部玫瑰金色OPPO牌R9手机。该手机已提取并发还。经鉴定,价值为2324元。3、2016年12月3日晚上18时许,被告人史某某在延安市宝塔区凤凰广场站牌处盗走康某的一部玫瑰金色OPPOR9PLUS手机,该手机已提取并发还。经鉴定,价值为2609元。综上,被告人史某某共盗窃三次,盗窃物品价值共计760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信息、受案登记表、破案报告、抓捕经过、证明、收据、情况说明,证人张二兰、高海洋的证言,被害人李某某、乔某某、康某的陈述,被告人史某某的供述,价格认定结论书,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告人史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2日被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2015年6月20日起至2015年12月19日止。2015年12月19日其刑满后被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史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史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史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其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史某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依法应予严惩。被告人史某某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史某某在法定刑幅度内予以从严惩处。靖边县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史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12月11日起至2017年12月1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史某某退赔李某某人民币26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 虎审 判 员  徐 洲人民陪审员  张汉福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曹 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