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681民初573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宋磊与XX、吴莉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磊,XX,吴莉莉,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81民初5734号原告:宋磊,女,1976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蓬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绪椿,龙口市洼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XX,男,1987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龙口市。被告:吴莉莉,女,1990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龙口市。被告: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主要负责人:姜锋,任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被告单位职员。原告宋磊与被告XX、吴莉莉、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海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绪椿、被告XX、被告华海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莉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9486.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100元/天×35天)、误工费20780元【(3450+3460+3480)/3个月×6个月】、护理费3500元(100元/天×35天)、残疾赔偿金138798元(31545元/年×20年×22%)、车损680元、营养费6000元(60天×100元/天)、评估费200元、司法鉴定费2100元、保全费320元,共计205364.58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20日14时,被告XX驾驶YLW566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至实验路龙口市实验小学门前处,与由北向南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宋磊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致原告受伤。经龙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XX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宋磊负事故次要责任。经查,鲁Y×××××号小型轿车车主系被告吴莉莉,在被告华海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被告XX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交警部门的认定认可,我和吴莉莉是夫妻关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我垫付5314元。被告吴莉莉未到庭,在答辩期内亦未进行答辩。被告华海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龙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当事人在驾驶证计分达12分的情况下仍驾驶机动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明显违反国家禁止性规定,因此我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评估费、鉴定费我公司不予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各方没有争议的被告华海保险公司承保鲁Y×××××号车交强险等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9月20日14时,被告XX驾驶鲁Y×××××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至实验路龙口市实验小学门前处,与由北向南骑电动自行车通过公路的原告宋磊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致原告宋磊受伤。经龙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XX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宋磊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龙口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35天,花医疗费29436.58元,其中被告XX垫付5314元。原告宋磊委托烟台北海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休治时间、用药情况、护理期及营养期等事项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宋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的腰部损伤及颅脑损伤分别构成Ⅸ级伤残及Ⅹ级伤残,其他损伤不构成伤残;2、休治时间综合评定为6个月;3、用药符合临床治疗原则,用药合理;4、护理期及营养期评定为2个月。司法鉴定费2100元,由原告宋磊预交。同时,原告委托山东威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其驾驶的雷欧二轮电动车修复价值进行鉴定,认定为680元。评估费200元,由原告宋磊预交。本院认为,被告XX驾驶机动车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宋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事实清楚,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XX驾驶的鲁Y×××××号车在被告华海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被告华海保险公司辩称被告XX在驾驶证计分达到12分情况下仍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被告XX驾驶证计分达到12分,虽不具备驾驶机动车的资格,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被告华海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被告XX与被告吴莉莉系夫妻关系,根据被告XX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且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应加重机动车方10%-20%责任的情形,由被告XX、吴莉莉共同在交强险限额外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为宜。被告华海保险公司对原告自行委托烟台北海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报告不认可,申请重新鉴定,但未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申请并预交鉴定费,视为其放弃重新鉴定的权利,本院对该鉴定报告予以认定。结合原告提交的单位相关证明及本院对该单位法定代表人鞠世荣所作调查笔录,能够认定原告系龙口市荣隼速递服务有限公司员工,在该单位工作一年以上,事发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3463.33元/月【(3450元+3460元+3480元)/3个月】,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山东省上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31545元/年计算,即31545元×20年×22%=138798元。其误工费应为3463.33元/月×6个月=20779.98元。原告请求的营养费应按照50元/天计算60天,共计3000元。原告护理人员刘振跃系蓬莱市公交有限公司驾驶员,其事发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3274.23元/月【(3107.85元+3393.60元+3321.25元)/3个月】,因此其护理费应为3274.23元×2个月=6548.46元。原告仅请求3500元,不超过该数额,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莉莉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根据上述事实与证据,本院认定原告宋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9436.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误工费20779.98元、护理费3500元、残疾赔偿金138798元、车损680元、营养费3000元、评估费200元、司法鉴定费2100元,合计201994.56元。由被告华海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0元、车损680元,共计120680元;由被告XX、吴莉莉在交强险限额外赔偿原告医疗费19436.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误工费20779.98元、护理费3500元、残疾赔偿金28798元、营养费3000元、评估费200元、司法鉴定费2100元,合计81314.56元的80%即65051.65元,兑除被告XX垫付5314元,余款为59737.65元。鉴于本案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我国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宋磊因本案产生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车损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2068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XX、吴莉莉在交强险限额外共同赔偿原告宋磊因本案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评估费、司法鉴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9737.6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宋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保全费320元,由被告XX、吴莉莉共同承担。案件受理费4380元,由原告宋磊承担472元,由被告XX、吴莉莉共同承担39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