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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303民初4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原告丛某某与被告朝阳市某区人民政府、朝阳市龙城区某镇人民政府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合并审理裁定书

法院

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朝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丛某某,朝阳市某区人民政府,朝阳市龙城区某镇人民政府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1303民初414号原告:丛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被告:朝阳市某区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胡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某。被告:朝阳市龙城区某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杨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梅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某。原告丛某某与被告朝阳市某区人民政府、朝阳市龙城区某镇人民政府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因与张龙贤诉被告朝阳市某区人民政府、朝阳市龙城区某镇人民政府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的诉讼标的为同一类,为节省诉讼资源,提高审判效率,经双方当事人同意本院决定合并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二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并入本院(2017)辽1303民初412号案件审理。审判员  罗景山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崔海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