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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72民初1377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与曾树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曾树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2民初13771号原告: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中路1号环球金融中心西楼7层。法定代表人:生田卓史,系该公司的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主亮,男,系该公司的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文,男,系该公司的员工。被告:曾树新,男,1973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原告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诉被告曾树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主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截至2016年11月6日的借款本金130071.07元、利息26275.81元并支付逾期支付上述款项的利息(自2016年11月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每日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截止2016年11月6日的罚息1100.03元及催收工本费1400元;3.判令原告对被告所有的粤T×××××抵押车辆按照抵押登记顺序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汽车抵押贷款合同》(以下简称《抵押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为购买丰田CAMRYGTM7251GB品牌汽车一辆(车架号:LVGBF53K3EG502711,发动机号:5ARH411568)向原告进行借款,借款金额136360元,借款期限36个月,自2014年5月12日至2017年5月12日,月还款本息为4650.53元。《抵押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4年5月12日全额支付了上述贷款。被告用上述借款购买了车辆,车牌号为粤T×××××,被告在原告的协助下办理了该车辆的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人为原告。被告自2014年8月12日开始逾期还款,经原告催要,至今仍逾期未归还。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提供如下证据:1.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汽车抵押贷款合同(以下简称抵押贷款合同)一份;2.中国工商银行客户存款对账单一份;3.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复印件)一份;4.机动车登记证书一份;5.还款清单一份;6、催收照片、催收历史、外包催收记录截图。因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章第二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本院依法于2017年2月4日发出公告,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和传票等应诉材料,但公告期限届满,被告仍没有到庭应诉、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抵押贷款合同(合同编号:AA-A696965000)一份,内容具体如下:贷款人: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借款人:曾树新。贷款金额:136360元。接受贷款的帐户:户名中山市合盈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账号20×××66。贷款期限:36个月。约定还款方式:等额本息还款。贷款执行利率:合同利率=实际利率-贴息利率。浮动利率为基点浮动的方式上浮0.006417,实际利率为11.54167‰。贴息利率为0。合同利率指用于计算借款人就贷款本金实际应向贷款人支付利息的月利率。实际利率指用于计算贷款人就贷款本金实际所获得的利息的月利率。贴息利率指用于计算承销商、经销商或其他第三方为借款人的利益同意向贷款人就贷款本金支付的利息的月利率,贴息利率默认值为零。当国家利率管理机关调整届时适用的实际利率相对应的同期同档次贷款的基准月利率时,合同利率和实际利率将进行相应调整(不论进行该等调整时本合同是否已经生效),调整后的合同利率和实际利率应在国家利率管理机关许可的范围内,并将从贷款人确定的调整日期起的下一个还款日开始生效。如采用基点浮动的方式,则实际利率=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月利率+/-特别条款约定的浮动基点。罚息计收标准:罚息利率按本合同中规定的实际利率上浮50%计算,直到本合同项下约定的到期贷款本息全部清偿完毕时止。工本费计收标准:就每一期逾期月还款而言,如逾期时间在一个月以内的(含一个月),借款人应向贷款人支付催收工本费100元;如逾期时间超过一个月的,借款人就该期逾期月还款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催收工本费应增加至300元。借款担保情况:被告以其购买的丰田牌汽车(车辆型号:GTM7251GB,车架号:LVGBF53K3EG502711,发动机号:H411568)一辆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当借款人不履行债务时,贷款人有权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全部借款本金、手续费、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补偿金、工本费和抵押权人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保全费、公证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等)。抵押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将贷款136360元汇给中山市合盈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2014年5月14日,原被告双方为上述抵押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自2014年8月起被告未能按时还款,截至2016年11月6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30071.07元、利息26275.81元、罚息1100.03元、催收工本费1400元(原告主张罚息及催收工本费仅计算至2014年12月12日)。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抵押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及形式均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原告已依约发放贷款,被告未依约归还借款本息,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诉请被告清偿尚欠的贷款本息、催收工本费,并行使抵押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树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30071.07元并支付利息(截至2016年11月6日,利息为26275.81元、罚息为1100.03元,2016年11月7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曾树新于上述第一项判项指定的期限内向原告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支付催收工本费1400元;三、原告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对被告曾树新所有的车牌号码为粤T×××××的小型轿车的折价或拍卖、变卖价款在上述第一、二项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76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迳付3476元给原告,本院不另行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登烽审判员  刘 峰审判员  林谊琼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曾方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