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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14民初4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牛奇与袁德正、陈惠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奇,袁德正,陈惠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城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14民初430号原告牛奇,男,1990年7月20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濮阳县。委托代理人李斌,山东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温军礼,山东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德正,男,1968年2月26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即墨市。被告陈惠超,女,1973年10月31日生,汉族,住青岛市城阳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城阳支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正阳路220号。负责人宋书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亚宁,山东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万磊超,山东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牛奇与被告袁德正、被告陈惠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城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奇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斌,被告袁德正,被告陈惠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城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万磊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6月23日14时15分许,被告袁德正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从青特赫府小区行驶至小区东门青威路路口右转弯时,与原告发生事故,造成两车损,原告伤。经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袁德正与原告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被告陈惠超是鲁B×××××号车的所有人,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城阳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当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本次事故引发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56897.1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20元×25天),护理费13272.33元(40370元÷365天×120天),误工费16148元(40370元÷365天×146天),残疾赔偿金80740元(40370元×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36907元(26052元×15年×10%÷2人+26052元×20年×10%÷3人),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人民币217964.43元。要求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及商业三者险(按50%的责任比例计算)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其余两被告承担。扣除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原告的诉请为158982.2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计算在交强险限额内。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袁德正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该被告是肇事司机,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额为5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特约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的愿意赔偿。被告陈惠超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该被告是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事发时被告袁德正是该被告的工人,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发生事故,同意依法承担合理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城阳支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肇事车辆在该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情况属实,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非医保用药、诉讼费、鉴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后续治疗费应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3日14时15分许,被告袁德正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从青岛市城阳区青特赫府小区行驶至小区东门青威路路口右转弯时,与沿青威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牛奇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损,原告伤。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验,于2016年7月25日作出公交认字[2016]第002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袁德正驾驶机动车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的行为,与原告牛奇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的行为,是事故发生的同等原因,确定被告袁德正与原告牛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青岛市城阳区人民医院接受门诊及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股骨干骨折(左)、头部外伤、身体多处挫伤,住院期间行股骨骨折闭合复位钢板内固定(左),住院25天,花费医疗费共计56897.1元。被告保险公司审核的自费药数额为31834.96元。原告按照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20元×25天)。青岛市城阳区人民医院为原告出具的陪护证明载明,原告住院期间需留陪壹人。原告提交青岛市城阳区流亭街道洼里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房东杜保专的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其事发前在青岛市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主张按照青岛市城市居民标准计算各项损失。庭审中,原告申请证人杨某出庭作证。证人杨某陈述,该自2014年起与原告认识,共同从事装修工作,粉刷内外墙壁,两人一起租房,自2014年起在洼里社区居住,直至2016年年底,一起搬到前古镇社区居住。被告袁德正也承认曾在原告受伤休养期间到原告在洼里社区租的住处看望原告。原告按照青岛市2015年度城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370元的标准计算,主张误工费16148元(40370元÷365天×146天)。原告的被扶养人有:母亲张莲英,出生于1963年10月12日,该与配偶牛学岭共育有子女3人;女儿牛怡璇,出生于2013年8月23日。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委托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所受损伤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6年11月17日作出青大司法鉴定所[2016]医鉴字第302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牛奇因外伤致左下肢损伤为十级伤残。(二)被鉴定人牛奇护理期限建议为120天。(三)被鉴定人牛奇后续治疗费建议为人民币8000-10000元。原告花费鉴定费2000元。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10000元,按照青岛市2015年度城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370元的标准计算,主张残疾赔偿金80740元(40370元×20年×10%),按照青岛市2015年度城市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6052元的标准计算,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36907元(26052元×15年×10%÷2人+26052元×20年×10%÷3人)。原告主张由父亲牛学岭陪护,按照青岛市2015年度城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370元的标准计算,主张护理费13272.33元(40370元÷365天×120天)。另外,原告还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500元。另查明,事发时,鲁B×××××号小轿车的车主是被告陈惠超,被告袁德正是被告陈惠超的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发生事故,原告对此无异议。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城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交强险的保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的保额为5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特约险。事发后,被告陈惠超为原告垫付2000元,被告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10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公交认字[2016]第002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该事故认定书,被告袁德正与原告牛奇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被告袁德正与原告牛奇承担事故赔偿责任的比例以5:5为宜。被告袁德正作为被告陈惠超的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其雇主即被告陈惠超承受。故被告陈惠超应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因鲁B×××××号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城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特约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城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城阳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和被保险车辆方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50%)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部分,由被告陈惠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惠超为原告垫付2000元,被告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1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交的有效医疗票据,可以认定原告因本次事故花费医疗费56897.1元。对于被告保险公司“自费药不予赔偿”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交强险作为一种强制保险,目的是为了保护因交通事故受伤的第三者的基本权益,使第三者及时得到救助,具有较强的公益性特征,因此,在同时存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情况下,在交强险的医疗费限额内应当优先赔付医保范围外用药。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审核的自费药为31834.96元,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的赔偿限额,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承担1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21834.96元,由双方当事人按照赔偿责任比例分担。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20元×25天),后续治疗费10000元,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本院确认原告至事发时已在青岛市城镇地区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其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主张残疾赔偿金80740元(40370元×20年×10%)及被扶养人生活费36907元(26052元×15年×10%÷2人+26052元×20年×10%÷3人),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法应计入到残疾赔偿金中,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117647元(80740元+36907元)。原告主张护理费及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合理,本院支持其护理费13272.32元(40370元÷365天×120天),误工费16147.99元(40370元÷365天×146天)。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到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000元,应作为诉讼费用处理。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5689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3272.32元,误工费16147.99元,残疾赔偿金117647元,交通费500元,共计人民币214964.41元,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及死亡伤残110000元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城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120000元(含自费药10000元);扣除该被告已垫付的10000元,还应赔偿原告11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94964.41元,其中自费药21834.96元,由被告陈惠超承担50%,即10917.48元,扣除该被告已垫付的2000元,还应赔偿原告8917.48元;原告的其余经济损失73129.4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城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36564.72元(73129.45元×5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城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牛奇经济损失1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城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牛奇支付保险理赔款36564.7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三、被告陈惠超赔偿原告牛奇经济损失8917.4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牛奇对被告袁德正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牛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80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5480元(原告均已预交),由原告承担30元,由被告陈惠超承担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城阳支公司承担5400元。被告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将应承担的诉讼费用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士海审 判 员  王 琳人民陪审员  李建根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江 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