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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04民特9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5-16

案件名称

乔春柳、马少秀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特别程序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乔春柳,马少秀,乔春建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04民特94号申请人:乔春柳(系被申请人马少秀的女儿),女,1977年4月2日生,汉族,合肥百大集团百大CBD员工,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委托诉讼代���人:孟超,安徽天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瑞新,安徽天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申请人:马少秀,女,1949年12月2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被申请人的代理人:乔春建(系被申请人马少秀的儿子),男,1978年7月17日生,汉族,无业,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申请人乔春柳申请宣告马少秀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于2017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乔春柳述称: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系母女关系,马少秀于2011年5月31日在105医院住院部西区被车撞倒受伤,经诊断伤情为特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经过六年多的住院治疗,马少秀目前的病情较为稳定,但大脑失去意识(××),无法辨认和控制自己的行为。为了维护马少秀的合法权益且���好的照顾被申请人,特申请宣告被申请人马少秀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乔春柳为监护人。经审查:申请人乔春柳系被申请人马少秀的女儿。马少秀与乔振卿共育有两个子女,儿子乔春建、女儿乔春柳。马少秀的丈夫、父母均已去世。2011年5月31日马少秀因交通事故受伤,诊断为特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脑疝形成,左侧额颞顶硬膜下血肿,左侧颞顶枕部硬膜外血肿,交通性脑积水,肺部感染等。目前被申请人生命体征相对稳定,长期卧床,气管切开状态,痰液量中等,间断发热,有时出现四肢抽搐,查体:神志呈中度昏迷状态,有时能自发睁眼,双眼不能追踪视物等。患者长期昏迷、卧床。案件审理中,乔春建对申请人乔春柳请求法院依法宣告被申请人马少秀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异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及《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马少秀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乔春柳为马少秀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刘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崔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其他近亲属;(五)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没有第一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案件,应当由该公民的近亲属为代理人,但申请人除外。近亲属互相推诿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为代理人。该公民健康情况许可的,还应当询问本人的意见。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申请有事实根据的,判决该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认定申请没有事实根据的,应当判决予以驳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