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3民终208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河南省恩鼎医药有限公司、马会侠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南省恩鼎医药有限公司,马会侠,马雪芳,马育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民终20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恩鼎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春都路158号院内。法定代表人:马育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梦恩,河南大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焕章,河南大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会侠,女,1972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涧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亚涛,河南松盛永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雪芳,女,1964年2月3日出生,回族,住洛阳市西工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育民,男,1970年2月10日出生,回族,住洛阳市西工区。上诉人河南省恩鼎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恩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马会侠、马雪芳、马育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瀍河区人民法院(2016)豫0304民初8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恩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梦恩,被上诉人马会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亚涛,被上诉人马雪芳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马育民经邮寄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恩鼎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该案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马雪芳系上诉人公司的业务员,其在借款合同上签字系履行职务行为,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马雪芳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或雇佣关系,其向马会侠借款并未获得上诉人的授权。马雪芳庭后向法庭提交了一份署名为吕颖辉的“证明”,吕颖辉并未出庭接受质证,不能证实马雪芳的业务员身份,一审法院认定马雪芳系上诉人的业务员,在借据上签字系履行职务行为,显属事实认定错误。二、上诉人未收到相关借款,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本案有虚假诉讼之嫌。借条上只有公司及法定代表人的盖章,所有手写部分均为马雪芳所写,马会侠是从马雪芳手中取得借条,款项打给了马雪芳,马雪芳向马会侠支付利息,马雪芳不能证明其将借款交给了上诉人或上诉人的股东。证明上诉人为借款主体的证据仅为借条,如果借条不真实或马雪芳通过非法途径取得,上诉人将蒙受不白之冤。马会侠提供的个人银行账号流水及存款凭证只能证明在该时间点马会侠的账户存入了一定的金额,但不能证明是谁存的,是否系本案的借款利息,双方合同中并未约定利息。马会侠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上诉人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马雪芳确实是上诉人公司的业务员,借据上明确载明马雪芳是经手人,加盖了上诉人的公章及法定代表人马育民的印章,足以证明上诉人是借款主体,马雪芳的行为属职务行为,足以证明上诉人是借款主体,马雪芳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上诉人应当承担还款责任。2.答辩人出借行为针对的借款方是上诉人,借款之前答辩人曾到上诉人公司考察,上诉人为答辩人出具了加盖公章的借据,再此情况下答辩人将款项付给经手人马雪芳,答辩人的义务已经履行完毕。3.从一审开庭的情况看,马雪芳向法庭举出了充分的证据,证实马雪芳将款项转给了上诉人相关人员或上诉人指定人员,从答辩人角度,只要将款项交给马雪芳就完成了给付借款义务,至于马雪芳作为经手人和上诉人之间属于上诉人内部关系,不影响上诉人向答辩人承担还款责任。马雪芳辩称,答辩人是上诉人公司的业务员,从2010年开始到2015年4月份,都在这个公司工作,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马育民未到庭及答辩。马会侠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三被告立即连带偿还马会侠借款20万元,并按月息1.5%支付自2015年5月1日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7月29日河南省康宝医药有限公司向马会侠出具第275号借据一份,借据载明“今借到马会侠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元”。借据右侧盖有河南省康宝医药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和马育民个人印章,借据右下方经手人处有马雪芳签名字样。同日,马会侠通过交通银行向马雪芳转账20万元。2014年8月19日至2015年4月25日马雪芳先后多次向马会侠每月均支付3200元,2015年4月25日支付2400元,马会侠与马雪芳陈述上述每月转账为付息。马雪芳曾系恩鼎公司业务员,曾于2014年7月29日帮河南省康宝医药有限公司向马会侠借款共200000元。另查明,2016年4月6日河南省康宝医药有限公司变更为恩鼎公司,2015年7月29日股东由朱玉龙、马育民、吕颖辉变更为马育民;企业类型由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河南省康宝医药有限公司向马会侠借款,有马会侠提供的借条、银行转账回单及合理的解释为凭,合理合法,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可以确认。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马会侠可以随时主张权利。现马会侠要求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应当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虽双方无书面约定,但借款后马雪芳每月支付利息3200元至2015年3月份,2015年4月份支付利息2400元,故马会侠要求按月息1.5%计算未超过相关标准,予以支持。马育民、马雪芳在借款合同上签字系履行职务行为,故马会侠对马育民、马雪芳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恩鼎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马会侠借款人民币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20万元按年利率18%自2015年5月1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二、驳回马会侠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恩鼎公司承担。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恩鼎公司与马会侠之间的借款关系有借据及马会侠向马雪芳转款的银行转账凭证为证,借款事实清楚。恩鼎公司上诉称马雪芳不是其公司的业务人员,因借据上加盖了恩鼎公司变更名称之前名为河南省康宝医药有限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及法定代表人马育民的私章,并载明经手人为马雪芳,结合庭审中恩鼎公司关于曾给马雪芳出具盖过章的空白借据,委托马雪芳对外借款的陈述,以及马雪芳提交的转款凭证,应当认定马雪芳为恩鼎公司人员,马会侠依据加盖有公司印章的借据要求恩鼎公司还款事实及法律依据充分,应当予以支持。恩鼎公司关于其未收到借款的上诉理由,因借据上载明的经手人为马雪芳,故马会侠将款项交给马雪芳并由马雪芳支付利息符合双方约定,上诉理由的事实依据不充分,本院亦不予支持。另关于借款利息,因有银行转账凭证以及马雪芳的陈述予以证实,原审判决亦无不当。综上所述,恩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河南省恩鼎医药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春峰审判员 肖秋宣审判员 耿源泓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蒋 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