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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刑终6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雪梅犯转移、隐瞒毒赃罪上诉一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雪梅

案由

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刑终69号原公诉机关子洲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雪梅,女,1982年9月19日生于陕西省子洲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子洲县人,捕前暂住子洲县。上诉人张雪梅于2015年11月28日因涉嫌犯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脏罪被子洲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1月26日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2016年12月2日被子洲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12月15日被子洲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当日被子洲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绥德县看守所。辩护人张延平、李娜,陕西格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子洲县人民法院审理子洲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雪梅犯转移、隐瞒毒赃罪一案,于2016年12月29日作出(2016)陕0831刑初12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雪梅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张雪梅丈夫加某为了贩卖毒品在子洲县农商行办理了信合卡,购毒者将所购毒资打进其卡内后,加某将毒品直接送货或将毒品送到指定地点的方式进行毒品交易。2015年11月26日,子洲县公安局民警在子洲县农商银行城关支行对被告人张雪梅及其丈夫加某进行现场盘查时,在加某的上衣口袋内查获毒品海洛因12小包,计10.77克,现金2000元。在被告人张雪梅身上查获涉毒赃款15000元。经查,加某用于贩卖毒品的农商行卡流水打进毒资共计324540元,已全部转移。其中,张雪梅在此银行卡内共支取12次,取出毒资128500元,并将取出的毒资转移至其母朱某名下的农行账号。另查明,涉案毒赃款被子洲县公安局收缴。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证实:1、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证明,子洲县公安局办理刘某吸食毒品一案过程中发现被告人张雪梅涉嫌犯转移、隐瞒毒脏罪,并与2015年11月28日立案侦查。2、子洲县公安局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明,2016年11月26日侦查人员对加某及被告人张雪梅身体进行检查,在加某衣服口袋查获12小包疑似毒品海洛因、银行卡,在被告人张雪梅身上查获毒脏款15000元。3、证人刘某证言证明,2015年10月24日、25日,他通过电话联系并将款打在加某的银行卡上,购买毒品两次。4、证人张某证言证明,2015年12月份的前一段时间,他吸食的毒品都是从加某处购买的,都没有见本人,通过电话联系,并将钱打在加某的信合卡上,后加某电话告知他毒品所放地方,然后他到指定地点寻毒品。5、证人加某证言证明,他患有尿毒症,2014年6、7月份开始贩卖毒品,他为了贩毒专门办理了一张信合卡,买毒者将款打进他的信合卡后,他就将毒品送到隐蔽地方或当面交给,他每小包200元,约0.6克,对方没钱每小包500元也卖了,他办的这张信合卡就在办卡时打进一点钱外,其余都是贩毒所得。6、信合卡存取记录及取款凭证证明,户主为加某的信合银行卡交易记录显示,从2015年4月24日至2015年11月27日,打进款1015次,合计金额324040元(除去开户的1次100元),此款已全部转移,其中被告人张雪艳支取12次,共支取128500元。7、证人朱某证言证明,2014年春季,她女儿张雪梅带她在农行办理了一张银行卡,她女儿张雪梅用,她没有用过这张卡。8、张雪梅供述证明,她丈夫加某办理一张信合卡是贩卖毒品用,她被抓的前一段时间她帮加某从这张卡里取钱,够一万她就取,取来的钱存入她母亲朱某名下的农行卡里,攒够钱为其丈夫加某换肾,她共取了十来次,大概取了十万元左右。9、子洲县公安局收缴清单证明,涉案毒脏款被子洲县公安局收缴。10、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张雪梅,女,生于1982年9月19日。原审被告人张雪梅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且在案证据之间彼此关联印证,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认定。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雪梅明知毒品犯罪所得财物而进行隐瞒、转移,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国家的司法秩序,触犯了我国的刑律,构成转移、隐瞒毒脏罪,公诉机关指控张雪梅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张雪梅多次转移毒脏,转移毒脏数额达到刑法规定的情节严重情形,故应负相应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张雪梅犯罪后如实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认罪态度较好,具有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故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雪梅犯转移、隐瞒毒脏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二、涉案毒脏128500元予以没收。原审被告人张雪梅上诉称,其在案发前一月才知道丈夫加某贩毒的事情,请求二审法院重新认定取款数额;且上诉人认罪态度较好,其为丈夫治病转移毒赃,主观恶性较小。原审判决量刑畸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减轻处罚。张雪梅辩护人辩称,上诉人在公安机关未将其列为犯罪嫌疑人的情形下主动交代了转移毒赃的事实,符合最高院关于自动投案的规定,且张雪梅一直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故其行为构成自首;另张雪梅认罪态度较好,且一审判决在量刑时未考虑张雪梅主动退赃一节,致使量刑畸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减轻处罚。本院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上诉人张雪梅犯转移、隐瞒毒赃罪的事实正确、清楚,有经过原审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上诉人张雪梅的供述,证人刘某、张某、加某、朱某的证言,及信合卡存取记录及取款凭证、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收缴清单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张雪梅及其辩护人再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审判决所列举的证据及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张雪梅明知所取款项系其丈夫加某贩毒所得而将款项转移隐瞒,其行为构成转移、隐瞒毒赃罪,依法应予惩处。张雪梅辩护人所持上诉人构成自首之理由。经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意见》规定:罪行未被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了犯罪事实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但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在其身上、随身携带的物品、驾乘的交通工具等处发现与犯罪有关的物品的,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本案上诉人张雪梅虽在未被确定为犯罪嫌疑人情形下,接受讯问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但其被抓获时侦查人员在其身上查获随身携带的毒赃15000元,故依法不符合自动投案的条件,亦不构成自首。上辩护人所持该辩护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张雪梅应其丈夫加某要求帮助转移、隐瞒毒赃,虽转移数额较大,但公安机关已将全部赃款扣押,并未流入社会再次造成危害,且张雪梅能在侦查及审理阶段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对其适用缓刑亦不会对所居住社区造成不良影响,故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唯对被告人量刑不当,依法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雪梅犯转移、隐瞒毒脏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执行(缓刑考验期从缓刑执行之日起计算)。二、涉案毒脏128500元予以没收(由子洲县公安局保管并负责上缴国库)。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建标审判员  马 验审判员  白 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宝霞 来源: